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第壹條所稱勞務,是指屬於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和服務業征稅範圍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
加工、修理修配不屬於條例規定的勞務(以下簡稱非應稅勞務)。
第三條條例第壹條所稱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以下簡稱應稅行為)。但是,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條例》規定的服務的,不在此列。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獲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條例》第壹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房地產,是指:
(壹)提供或接受《條例》規定的勞務的單位或個人在中國境內;
(二)所轉讓無形資產(不包括土地使用權)的接收方在中國境內;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或出租的土地在境內;
(四)出售或者出租的房地產在中國境內。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同納稅人從事應稅活動:
(壹)單位或者個人將房地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單位或個人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築物並出售的自建行為;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銷售活動既涉及應稅服務又涉及貨物的,為混合銷售活動。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視同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同提供應稅服務,繳納營業稅。
第壹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熱、氣。
第壹款所稱從事貨物生產、批發、零售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主要從事貨物生產、批發、零售和從事應稅服務的企業、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第七條納稅人在下列混合銷售活動中,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應稅服務的營業額征收營業稅,貨物的銷售額不征收營業稅。未單獨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應稅服務的營業額:
(壹)提供建築服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納稅人從事應稅活動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應當分別核算應稅活動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應稅活動的營業額征收營業稅,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不征收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的營業額。
第九條條例第壹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
條例第壹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除本細則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外,負有繳納營業稅義務的單位為有應稅活動並收到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
第十壹條單位以承包、租賃、聯營方式經營,承包方、承租方、關聯方(以下簡稱承包方)有應稅行為,承包方以發包方、出租方、關聯方(以下簡稱發包方)名義經營,發包方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發包方為納稅人;否則,承包商應為納稅人。
第十二條中央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鐵道部,合資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合資鐵路公司,地方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基礎設施管道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基礎設施管道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收費,包括手續費、補貼、基金、代收款、利潤返還、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支付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預付款、罰息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以下列方式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
(壹)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的政府性基金,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部門批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征收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3)收到的所有款項應上繳財政。
第十四條納稅人的營業額在繳納營業稅後因退稅而被扣除的,已繳納的營業稅應當予以退還或者從納稅人以後應繳納的營業稅中扣除。
第十五條納稅人的應稅行為,在同壹張發票上註明價格和折扣金額的,折扣後的價格視同營業額;折扣單獨開票的,無論財務如何處理,都不得從營業額中扣除。
第十六條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納稅人提供建築勞務(不含裝修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用於工程的原材料、設備及其他材料、動力的價格,但不包括施工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格。
第十七條娛樂業營業額是指經營娛樂業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其他費用,包括入場費、餐桌費、點歌費、煙、酒、飲料、茶水、鮮花、小吃和經營娛樂業收取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及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是指納稅人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非商品期貨及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
商品期貨不交營業稅。
第十九條條例第六條所稱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證件(以下簡稱合法有效證件),是指:
(壹)支付給境內單位或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個人的行為屬於營業稅或增值稅征收範圍,且該單位或個人開具的發票是合法有效的憑證;
(二)繳納行政事業性收費或政府性基金,以出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
(3)向境外單位或個人付款,應以單位或個人的收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收據有疑問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的文件。
第二十條納稅人無正當理由具有《條例》第七條所列明顯低價,或者沒有本細則第五條所列營業額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
(壹)按照納稅人近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
(二)按照其他納稅人近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
(3)按下列公式核定:
營業額=營業成本或項目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確定。
第二十壹條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營業額的,其營業額的人民幣折算率可以是營業額發生當日或者當月1當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換算率,確定後1年內不得變更。
第二十二條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範圍限定如下:
(壹)第壹款第(二)項所稱殘疾人個人提供的服務,是指殘疾人個人為社會提供的服務。
(二)第壹款第(四)項所稱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是指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設立,其學生學歷得到國家承認的普通學校及各類學校。
(三)第壹款第(五)項所稱農業機械耕作,是指使用農業機械進行耕作(包括耕作、種植、收獲、脫粒、植保等)的業務。)在農業、林業和畜牧業;排灌,指農田灌溉或排水業務;病蟲害防治,是指對農、林、牧、漁業病蟲害進行預測和防治的業務;農牧業保險,是指為種植業、養殖業和畜牧業中種植和飼養的動植物提供保險的業務;相關技術培訓是指與農業機械化、排灌、病蟲害防治和植物保護有關的技術培訓業務,以及使農民獲得農牧業保險知識的培訓;禽、畜、水產動物養殖和疾病預防免稅範圍包括提供與此項服務相關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業務。
(四)第壹款第(六)項所稱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的文化活動,是指這些單位在本場所舉辦的屬於文化體育業征稅範圍的文化活動。其門票收入是指賣出第壹張門票的收入。宗教場所舉行的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是指寺廟、宮觀、清真寺、教堂舉行的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銷售收入。
(五)第壹款第(七)項所稱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包括出口貨物保險和出口信用保險。
第二十三條條例第十條所稱營業稅起征點,是指納稅人的營業額總額達到起征點。
營業稅起征點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個人。
營業稅起征點的範圍如下:
(壹)月營業額1000-5000元,如按時納稅;
(2)按時間納稅的,每次(日)營業額為100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稅務局在規定的範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並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業務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在應稅活動發生期間或者發生後取得的款項。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憑據的日期,為書面合同確定付款日期的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中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之日。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憑據的日期,為書面合同確定付款日期的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中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之日。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提前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房地產的,納稅義務發生在收到預付款之日。
納稅人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建築業或者租賃業勞務的,其納稅義務發生在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本細則第五條所稱納稅人將房地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房地產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轉移之日。
納稅人有本細則第五條所述自建行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自建房屋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二十六條依照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納稅人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自應當申報納稅的月份起超過六個月未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繳稅款。
第二十七條銀行、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納稅期限為1個季度。
第二十八條本規則自2009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