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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規範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壹,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保證政令暢通,加強對規範性文件的監督,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工作,適用本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內部工作規範,部署階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決定,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對具體事項的通報、通知、批復以及行政處理決定等,不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規範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並公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能反復適用的,除政府規章以外的各類文件。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壹般為:規定、決定、辦法、通知、公告、通告。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其名稱前壹般應當冠以“實施”兩字。

規範性文件壹般用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的以外,壹般不分章、節。第二章 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條 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

(壹)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包括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

(三)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或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

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臨時機構、前款規定的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以本機構的名義對外發布規範性文件。第六條 制定規範性文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制定機關必須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

(二)制定規範性文件必須確有必要,規定的事項必須在本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內,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壹般不應再制定規範性文件;

(三)規定的內容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四)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規範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增加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的內容。第八條 規範性文件的用語應當準確、簡潔,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規範性文件涉及的有關內容,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中已有明確規定的,壹般不作重復規定。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文件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

其他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文件參照前款規定組織起草。第十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對規範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行政措施進行調研論證,並聽取相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以及有關專家的意見。

重大或者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采用聽證和向社會公布草案的方式廣泛聽取意見,尊重多數人的意願,充分反映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第十壹條 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從下列方面進行合法性和適當性審查:

(壹)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的規定;

(三)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四)擬確立的措施是否符合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和其他有關的規範性文件相協調、銜接;

(六)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範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見采納與不采納的理由是否正確;

(七)結構、語言等方面是否規範、簡潔、準確、嚴謹;

(八)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規定。第十二條 對報請審核的規範性文件草案,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可以依照本規定進行修改、協調;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不成的,報請制定機關決定。

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壹條有關規定的,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範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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