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與經營者協商解決;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法律依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三十九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發生有關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壹)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1)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的;
(2)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性能,且在銷售時未作說明的;
(3)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裝上載明的標準的;
(4)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裝上載明的標準的;( )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的商品標準的;
(4)不符合以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六)銷售商品數量不足的;
(七)服務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要求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經營者未盡到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