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預防性。缺陷產品的召回並不需要以產品已經產生實際損害為前提,只要生產者者發現其生產的產品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危及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的危險時,即應當主動召回其已投入市場的缺陷產品。傳統的民事權利救濟方式主要為違約責任救濟和侵權責任救濟,這兩種救濟方式的應用通常建立在已經確定的損害後果上,當事人主張救濟時,損害通常已經現實的發生,與此不同的是產品召回並不以損害為前提,只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的危險時,生產者就有義務召回其生產的產品。因此,預防性是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壹項主要特征之壹。
第二,公益性。缺陷產品召回制度起源於美國的汽車業,從這項制度起源之時起,就賦予其維護社會公***利益的使命。二十世紀六十年代的美國,每年都有數萬人死於交通事故,壹百多萬人受傷,缺陷汽車對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產生巨大的危害,1966年,美國出臺了《國家交通與機動車安全法》,從而奠定了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基礎,隨後美國汽車業開始實施召回制度並取得良好的社會經濟效果。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有利於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同時也有助於企業改善其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缺陷產品召回制度著眼於整個社會的公***利益和長遠利益,從整體上約束企業的行為,體現了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為本的思想。生產者召回缺陷產品,有利於保護社會不特定公眾的利益,維護社會安全。
第三,主動性。缺陷產品召回主要依靠企業自主召回,是缺陷產品召回的常態。只有在企業的產品存在嚴重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企業仍不主動召回時,才由主管機關責令召回,而這是缺陷產品召回的非常態措施。並且現代科技的發展,使產品缺陷的發現變得越來越困難,如果要消費者和政府主管機關從外部來發現企業產品的缺陷,未免困難,效果也不好,只有生產者對其產品的性能、質量狀況最了解,也最容易發現其產品的缺陷,因此,主要由企業主動負責其缺陷產品的召回具有實體正當的合理性也具有程序上的方便性。
第四,綜合性。壹是指公法與私法因素的綜合。“從召回制度適用的法律關系、保護的對象、啟動的方式等方面來看,該制度兼具私法與公法的雙重特性” ,產品召回制度反映了私法公法化得趨勢,國家公權力為了維護社會公***利益而介入私法關系的範疇,在生產者不主動召回其生產的缺陷產品時,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企業召回其產品。產品召回制度作為壹種現代新興的法律制度,其具有新興法律所普遍具有的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得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