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農業綜合開發行為,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保障糧食安全和農產品有效供給,增加農民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農業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綜合開發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綜合開發,是指政府為扶持農業發展,改善農業生產基礎條件,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綜合效益,利用財政專項資金和其他有關資金,對農業資源進行綜合開發利用的活動。第四條 農業綜合開發遵循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壹的原則,堅持改造中低產田,建設高標準農田,實行山、水、田、林、路綜合治理;堅持推進農業產業化,促進農業科技進步,保護和改善農業生態環境,穩定和提高糧食生產能力和農業綜合效益。第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實行農業綜合開發縣(以下簡稱 "開發縣")管理制度。開發縣是指具備農業綜合開發條件,經國家或者省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批準實施農業綜合開發的縣(市、區)。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的領導,將農業綜合開發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農業綜合開發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管理的農業綜合開發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綜合開發工作。第八條 省農業綜合開發機構的主要職責是(壹)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農業綜合開發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二)擬訂全省農業綜合開發政策和項目、資金、財務管理等規章制度;(三)編制農業綜合開發總體規劃、年度計劃,審批各地區、各部門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實施方案;(四)統壹管理和協調安排國家、省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五)根據總體規劃建立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庫;(六)制定並發布全省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年度申報指南;(七)監督檢查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使用情況;(八)其他有關農業綜合開發的具體工作。第九條 新開發縣的暫停、恢復、註銷、撤銷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實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供銷合作社、農墾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國家農業綜合開發部門項目管理的規定,做好農業綜合開發相關工作。開發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農業綜合開發組織做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相關工作。第十壹條 開發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引導、集中財力的原則,統籌安排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實施規模開發,提高資金使用的綜合效益。第十二條 省、市(州)和開發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項目管理 第十三條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包括土地治理項目、產業化項目、農業科技推廣示範項目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土地治理項目包括:中低產田改造項目、高標準農田示範項目、優勢農產品基地建設、良種繁育、土地整理項目、小流域治理、生態林建設、草場改良、土地沙化治理等生態綜合治理項目、中型灌區節水配套改造項目。產業化項目包括:水果、蔬菜、制種、經濟林、中草藥等種植基地建設項目,畜禽、水產養殖基地建設項目,農產品加工項目,貯藏保鮮、批發市場等流通設施建設項目。農業科技推廣與示範項目,包括:農業良種、先進技術推廣應用,科技成果轉化等項目。第十四條 申報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單位,應按照項目申報指南向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提交項目申請書、項目建議書或由相應資質單位編制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農業綜合開發機構在縣級驗收時應進行現場檢查,提出初審意見,按規定程序及時上報。省級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評審,並按照程序和權限審批項目或者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機構審批項目。第十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資金和項目公告制。第十六條 申報土地治理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壹)已列入縣農業綜合開發規劃的開發項目;(二)擬實施項目的區域屬於可開發利用的水資源和可依托的灌排骨幹工程;(三)擬開發治理的土地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集中連片,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面積標準;(四)擬開發治理的區域為非地質災害區。中低產田改造項目和以梯田建設為主的生態綜合治理項目可滿足本條(壹)、(三)項條件。第十七條申報產業化項目應符合以下條件:(壹)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體現當地資源優勢和區域特色;(二)申報單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三)申報單位的經營期在2年以上,經濟指標、財務指標等符合相關要求;(四)申報單位與當地農戶建立生產、加工、銷售的利益聯結機制。第十八條申報農業科技推廣示範項目應符合以下條件:(壹)符合國家農業產業政策和農業綜合開發有關項目管理要求;(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科研推廣能力和技術依托單位;(三)推廣的科技成果應地域適應性強、技術先進、推廣效益好,並通過省級以上成果鑒定。第十九條 申報土地治理、產業化、農業科技推廣示範項目,應當充分征求農民意見,保障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二十條 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對批準立項的項目,應當按照投資控制指標編制年度項目實施計劃,經國家或省級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批準後組織實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嚴格按照批準的規劃和初步設計組織實施,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第二十壹條 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聘請農民監督員對土地綜合開發項目資金使用、建設內容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督。第二十二條 省農業綜合開發機構負責組織對全省農業綜合開發年度竣工項目進行全面抽查驗收。市(州)農業綜合開發機構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業綜合開發年度竣工項目進行綜合驗收。縣級農業綜合開發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單項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竣工驗收準備工作。驗收的主要內容包括:國家和省農業綜合開發政策落實情況,資金到位和村民籌資籌勞情況,資金使用和報賬情況,項目建設任務和主要經濟技術指標完成情況,工程建設質量,預期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發揮情況,項目運行管理和資料歸檔管理情況等。第二十三條 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實施全程審計監督。農業綜合開發事業單位應當將批準實施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及時函告同級審計部門,由同級審計部門組織對其進行審計。第二十四條 農業綜合開發機構對土地治理項目竣工驗收後,應當明晰產權,根據受益範圍和受益對象確定管護主體,明確管護責任,辦理移交手續。管護主體可通過招標、租賃、承包等方式確定,並依法簽訂合同。第二十五條 土地治理項目興建的小型水庫、灌排渠(管)、橋、涵、壩、排灌站、機電井、機耕路等基礎設施驗收合格後,按照下列情況確定管護主體:(壹)本村項目為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二)跨村項目為鄉鎮管理機構;(三)跨鄉鎮項目由開發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管護主體。主體。國家和省對農村水利工程管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六條 土地治理工程管護主體應當建立健全管護制度,確保工程長期發揮作用。通過拍賣、租賃、承包等方式確定的管護主體除必須認真履行合同為項目區農戶提供服務外,還應當服從政府防汛抗旱的統壹調度,並接受項目區鄉鎮村各級組織和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的監督。第二十七條 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會同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和完善土地治理項目工程的管護標準和具體制度,加強對土地治理項目工程的管護指導和監督。第二十八條 土地治理項目工程管護資金應當按照 "誰受益、誰負擔"、"項目歸項目 "和財政補貼的原則籌集。管護資金不足的,可以申請從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提取的項目管護資金和省、市(州)財政安排的專項項目管護費中予以補助。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 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按照使用範圍,實行專項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按照農業綜合開發財務會計制度進行管理。第三十條 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包括(壹)中央財政安排下達的農業綜合開發專項資金;(二)地方財政預算安排的農業綜合開發專項資金;(三)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個人自籌資金、以勞務或者實物投入的資金;(四)財政補貼、貼息等形式吸引的金融、社會資金;(五)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捐贈以及外國金融機構的資金。(五)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捐贈和外國金融機構貸款的資金; (六)其他資金。第三十壹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經批準立項後,項目資金應當根據項目計劃、建設進度,及時足額撥付。第三十二條 用於農業綜合開發的財政資金實行無償投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騙取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不得將用於農業綜合開發的財政資金轉為有償使用。第三十三條 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使用實行縣級報賬制。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辦理報賬。資金撥付報賬實行轉賬結算,嚴格控制現金支出。第三十四條農業綜合開發使用的國內外貸款,應當由項目主辦單位落實還貸資金,按期償還。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評價標準和方法,組織開展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投入績效評價,並將評價結果作為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分配的重要依據。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門、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綜合開發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資金使用和運行管護情況的監督檢查。第三十七條 各級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和資金安排、項目立項和資金籌集使用情況,將項目建設的主要內容和完成情況在項目區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監察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舉報事項查清事實,依法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農業綜合開發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扣減下壹年度農業綜合開發財政投入指標;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壹)不執行建設標準,延長建設周期的;(二)擅自變更年度項目實施計劃的;(三)截留財政資金的;(四)擠占挪用財政資金的;(五)將無償財政資金變為有償資金的;(六)擴大財政資金支出範圍,提高支出標準; (七)高估工程價款,虛報已完成投資額或核算虛假經濟業務往來和信息; (八)現金支付財政報賬資金,使用不合格發票或白條入賬。第四十壹條 開發縣農業綜合開發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按照規定取消其開發縣資格: (壹)使用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不執行縣級報賬制的; (二)使用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不按照農業綜合開發財務會計制度實行專人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的。第四十二條 開發大縣將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用於報銷或擠占、挪用的,按規定扣減下壹年度開發大縣農業綜合開發財政資金投資指標;情節嚴重的,暫停或取消開發大縣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三條 項目申報單位騙取農業綜合開發財政專項資金的,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追回騙取的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騙取財政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四條 農業綜合開發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經省農業綜合開發機構批準實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省屬國有農場,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