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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河南省計劃生育條例

第壹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壹項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同責任。

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依法管理、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每年的壹月為全省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月。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上壹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分類指導,加強管理和檢查監督,保證人口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的落實。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各級人民政府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本級工作部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作為考核政府及其有關工作部門政績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證。逐年提高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費增長幅度高於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虛報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十條 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有計劃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齡人員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識教育的權利。

第十壹條 所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配備計劃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依法做好本單位、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責任制。

上述單位應當每年將計劃生育情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二條 人口統計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或者篡改統計數據。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禁止生育第三個子女。

女方年滿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為晚婚,男方年滿二十五周歲以上初婚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壹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要求生育的,經批準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經縣級計劃生育醫學鑒定組織鑒定,報省轄市計劃生育醫學鑒定組織確診第壹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經鑒定患不育癥,合法收養壹個子女後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臺同胞,身邊只有壹個子女的;

(四)夫妻壹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烈士的獨生子女的;

(五)夫妻壹方連續從事礦區井下采掘作業五年以上,只有壹個女孩,且繼續從事井下采掘作業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壹方只生育壹個子女,另壹方未生育的。

第十八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除適用第十七條的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壹要求生育的,經批準可以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

(壹)夫妻只生育壹個女孩,家庭又確有困難的;

(二)男到有女無兒的家庭結婚落戶,並贍養女方父母的(若姊妹數人,只照顧壹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並繼續定居的;

(四)夫妻雙方為少數民族的。

戶籍原在城鎮,後轉入農村或農村居民被聘用為國家工作人員的,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因依法結婚從城鎮轉入農村的除外。

第十九條 對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的,仍鼓勵和提倡只生育壹個子女。

符合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女方應有四年以上生育間隔時間,但二十八周歲以上者除外。

第二十條 實行生育證制度,持有生育證的夫妻方可生育。

要求生育第壹個子女的夫妻,憑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育狀況證明,到女方戶籍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登記,領取生育證。符合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辦理。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要求生育的,夫妻雙方應向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女方戶籍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辦理。批準生育的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書,退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和其他獎勵,發給生育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生育證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壹印制,免費發放。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壹條 提倡優生。結婚應依法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建立優生、節育咨詢門診,進行優生、節育指導。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發現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限於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確診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孕等相應的醫學措施。

第二十三條 婦女妊娠期間,所在單位應當調換對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崗位或場所,以保護孕婦和胎兒。

第二十四條 育齡夫妻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的育齡夫妻都應采取避孕節育措施,女方應按期參加生殖健康檢查。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采取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采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

(壹)非婚妊娠的;

(二)已生育壹個子女,無生育證又妊娠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生育證妊娠的。

第二十六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避孕藥具、孕情檢查、放取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術、輸卵(精)管結紮術、復通術和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的診治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條 接受絕育措施後,因情況變化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生育的,由本人申請,經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報省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施行復通手術。

第二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設置標準、業務範圍、服務項目,按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個體醫療機構和未取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許可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第二十九條 依法開展助產接生服務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須查驗孕產婦的生育證;發現無證生育的,應當在接收孕產婦之日將孕產婦的基本情況報告當地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三十條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醫學鑒定組織鑒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並發癥,施術單位應負責治療和治療費用。治療終結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視為出勤;是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生活困難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給予照顧,或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給予救濟。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發生的計劃生育手術事故,經計劃生育醫學鑒定組織或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按處理醫療事故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壹條 縣(市、區)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站,鄉(鎮)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所,村設立計劃生育宣傳技術室,負責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提供生殖保健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藥具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具及用品的免費發放管理工作。

第五章 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三十二條 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實行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實行晚育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個月,給予其配偶護理假壹個月;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視為出勤。

公民晚婚晚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給予適當照顧。

第三十四條 夫妻只有壹個子女,不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準,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符合規定生育的子女,如系雙胞胎或多胞胎,不享受獨生子女待遇。

第三十五條 凡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憑證享受下列待遇:

(壹)從發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四周歲止,每月獎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十元以上,由夫妻雙方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是財政撥款單位職工的,從財政撥款中列支,其他單位的職工由所在單位承擔;是農村居民的,由鄉(鎮)、村發給,或采取其他獎勵形式;是城鎮無業居民的,從計劃生育事業費中列支;是城市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

(二)在入托、入學、就醫、招生、招工、征兵、農村劃分宅基地等方面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及其父母。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必要的補助。

(三)農村在調整責任田時,對獨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給;在分配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時給予優待;在招收鄉(鎮)、村集體企業事業職工及扶貧、救災、貸款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四)對符合條件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而自願終生只生育壹個子女的夫妻,除享受上述待遇外,應給予表彰,並獎勵二千元以上獎金,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獎勵百分之五十,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由當地人民政府獎勵。

第三十六條 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以下處罰:

(壹)不按期參加生殖健康檢查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采取補救措施、終止妊娠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生育證管理規定,生育第壹個子女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從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征收男女雙方的社會撫養費:

(壹)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分別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三倍征收社會撫養費,個人實際收入高於所在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壹倍以上的,按其實際收入的三倍計征社會撫養費。

(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三個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壹個子女,分別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六倍征收社會撫養費;個人實際收入高於所在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壹倍以上的,按其實際收入的六倍計征社會撫養費。

違法收養子女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或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生育兩個子女的,不得擔任領導職務,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生育三個以上子女的,開除男女雙方的公職;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壹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農村居民,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從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七年之內,少分壹人(份)的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和責任田等;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從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十四年之內,少分二人(份)的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和責任田等。

第四十二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又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外,終止享受相關的優惠待遇,並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和其他計劃生育獎勵。

第四十三條 侮辱、威脅、毆打從事計劃生育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和其他人員,毀壞其財物,或以其他方式阻礙計劃生育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壹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壹萬元的,處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溺嬰、棄嬰、虐待嬰兒致殘、致死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外,不再發給生育證。

第四十七條 故意為不符合本條例生育規定的公民提供條件造成生育的,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對公民的生育申請在法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或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五)故意以征收社會撫養費代替采取補救措施的;

(六)貪汙、挪用、截留、克扣、虛報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七)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對不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或者沒有完成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的省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給予下列處理:

(壹)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集體和文明單位;

(二)通報批評;

(三)根據情況,分別追究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分管部門領導的責任。

第五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則

回答人的補充 2010-07-18 22:34

原河南省計劃生育條例(1990年4月12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已被新條例替代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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