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生產企業不再符合《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規範》的條件、要求,繼續從事消毒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由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吊銷衛生許可證,並公告。
(二)消毒產品衛生質量不合格的生產企業,按照《消毒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依法給予處罰。現場檢查發現或檢測發現產品違法添加抗生素、激素等物質的,可以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四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並處2萬元罰款;貨值金額在5000元以上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罰款;貨值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吊銷衛生許可證。
(三)消毒產品標簽說明書和宣傳內容不真實,出現明示或暗示對疾病的治療效果等不符合《消毒產品標簽說明書管理規範》的,按照《消毒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生產企業給予處罰,責令經營單位立即停止銷售。
(四) ? 經營單位采購消毒產品時沒有索取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和產品衛生許可批件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整改。同時要將此情況書面告知工商、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五)根據《衛生部關於調整消毒產品監管和許可範圍的通知》(衛監督發〔2005〕208號),專用於人體足部、眼睛、指甲、腋部、頭皮、頭發、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宣稱具有消毒或抗(抑)菌功能的產品不屬於消毒產品範疇。對標註“衛消證字”或“衛消字”的專用於人體足部、眼睛、指甲、腋部、頭皮、頭發、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產品,要采取責令停止銷售等行政控制措施,向當地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相關部門通報,說明此類產品不屬於消毒產品範疇,並及時向社會公布說明有關情況。
(六)對於偽造、冒用衛生許可證照文號的產品,要采取責令停止銷售等行政控制措施,同時書面告知工商、食品藥品監督部門等相關部門。
二、《刑法》第壹百四十條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