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H-GCP和GCP相比不同之處主要在於:
1、在我國開展新藥臨床試驗必須得到SFDA的書面批準才能開始,試驗基地必須在SFDA批準的臨床試驗機構進行;而ICH-GCP則未做規定。
2、在我國開展臨床試驗有資格準入的要求,必須選擇具有資格的臨床研究機構及專業開展臨床試驗,ICHGCP則無此要求。
3、在我國只允許醫療機構開展臨床試驗,非醫療機構不能進行藥物人體試驗。而ICH-GCP則未做規定。
4、我國GCP規定臨床試驗主要研究者必須具備行醫資格,而ICHGCP則只要求主要研究者具有行醫資格或能得到有行醫資格人員協助。
5、我國要求研究者在壹項臨床試驗結束後5年內保存臨床試驗資料,而ICHGCP要求資料保存的年限為2年以上。
6、我國要求倫理委員會設置在臨床試驗機構內,而國外往往為獨立的第三方。
7、我國要求監查員必須是醫藥相關背景,而國外無此要求,各專業人員均可從事監查員工作。
擴展資料:
1、GCP,中文名稱為“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 是規範藥物臨床試驗全過程的標準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證臨床試驗過程的規範,結果科學可靠,保護受試者的權益並保障其安全。在我國引入、推動和實施 GCP已有近十年的時間。
2、GCP,是設計、實施、記錄和報告設計人類對象參加的試驗國際性倫理和科學質量標準。遵循這壹標準為保護對象的權利、安全性和健康,為與源於赫爾辛基宣言的原則保持壹致以及臨床試驗數據的可信性提供了公眾保證。
3、中國現行的GCP政策來源於發達國家的通行標準ICH-GCP,能夠符合國際現在通行的標準。不同的是中國“嚴進寬出”,註重加強臨床研究的批準權和管理權的集中控制,即批準研究在制度上要求較高,很看重允不允許做,誰有資格來做臨床研究,什麽時間內能做。
而國外則是“寬進嚴出”,側重於在研究實施過程中的監督管理,即考慮妳可以盡管去做,但中間質量監督、安全性報控及最後準不準妳生產的審批將會非常苛刻和嚴格。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