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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醫藥保護發展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民族醫藥,保護和發揮民族醫藥特色和資源優勢,促進民族醫藥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中醫藥法》《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貴州省發展中醫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民族醫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醫藥是指自治州轄區內布依族、苗族、水族等世居少數民族傳統醫藥。包括:

(壹)民族醫藥知識;

(二)民族醫藥的醫療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民族醫藥的單方、驗方、秘方等方劑;

(四)民族醫藥所用的原材料、原藥及飲片、藥材的炮制以及藥物制劑制作技術;

(五)民族醫藥所用藥材的種植、養殖技術;

(六)其他經中醫藥主管部門認可的民族醫藥。

本條例所稱民族醫醫療機構,是指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按照《中華人民***和國中醫藥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應用民族醫療技術和藥物開辦的醫院、門診部、診所(室)。第四條 民族醫藥的保護與發展,堅持政府引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保護與發展相結合、傳承與創新相結合的原則,遵循民族醫藥自身規律和特點,發揮民族醫藥特色和優勢,促進民族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第五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醫藥保護與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民族醫藥管理體制,加大對民族醫藥保護與發展的政策傾斜和資金投入。

州、縣兩級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民族醫藥的保護、發展、利用及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民族醫藥保護與發展相關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醫藥研究機構,運用現代科學方法技術,發掘、整理、詮釋民族醫藥理論、技術,提高民族醫藥的臨床應用和科學水平。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醫藥常識納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醫藥保護與發展專項資金,支持民族醫藥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研成果轉化應用、珍貴文獻及特殊醫藥技術保護。對在民族醫藥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保護與發展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醫院建設,縣級中醫院設立民族醫藥科,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開設民族醫藥診室,鼓勵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站開展民族醫藥適宜技術服務。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申報、土地使用、融資等方面支持民族醫藥企業發展;鼓勵社會力量開辦民族醫療機構,投資民族醫藥事業,提供民族醫藥服務。第十壹條 按照國家、省醫療保險相關規定,逐步將依法取得的民族醫藥診療服務項目和民族藥及制劑納入醫保報銷範圍。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內的民族醫藥資源保護,對民族醫藥資源以及從事民族醫療、醫藥的人員進行普查、登記。制定民族藥物品種保護與發展規劃,加強對民族藥種源、產地、種植、養殖、品牌等保護工作,收集、整理、鑒定、保存民族藥物標本。第十三條 民族醫醫療機構及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自種、自采、自購及炮制民族藥並在其相應醫療活動中使用。第十四條 采集、貯存民族藥材以及對民族藥材進行加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

保護民族藥物飲片的傳統炮制技術和工藝,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民族藥物飲片的炮制技術研究。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藥材流通全過程的質量監督管理,確保民族藥材質量安全。支持發展民族藥材現代流通體系,建立健全民族藥材流通追溯體系和制度。第十六條 自治州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完善民族藥質量體系和保護品種的商品規格等級,提高民族藥產品質量。扶持民族藥材生產基地建設,加強民族藥材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

禁止在民族藥材種植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等。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醫藥知識產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指導、支持申請民族醫藥專利,申報地理標誌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依法保護民族醫藥的商業秘密、傳統知識、獨特技術和權利人的秘方、驗方以及未公開的科研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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