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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與界定

進入21世紀後,在城市化進程的推動下,汽車工業發展迅速,汽車保有量也迅速增加,這標誌著中國進入了汽車時代。雖然汽車時代給人們的出行帶來了便利,但“酒駕”、“醉駕”、“飆車”等壹系列危險駕駛行為所帶來的潛在社會危害,卻讓人們深感痛心和不安。

危險駕駛罪的界定及相關法律規定

近年來,杭州、成都、南京等地因超速、酒駕引發的多起惡性交通事故,引起了社會對危險駕駛行為的廣泛關註。而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危險駕駛罪,僅將危險駕駛行為作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節,危險駕駛行為本身具有對社會重大法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內在根據。因此,筆者認為刑法應當對交通事故結果發生前的危險駕駛行為進行規制,增設危險駕駛罪,以達到預防這種危險行為的效果。

壹、危險駕駛的現狀及立法規制的缺失

危險駕駛是指以足以危害公眾安全的手段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醉酒駕駛、醉酒駕駛、無證駕駛、超速駕駛、吸毒後駕駛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的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從社會危害性來看,危險駕駛行為對公共安全構成了極大的威脅,許多國家已經將壹系列危險駕駛行為入罪,並且有不斷加強的趨勢。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具有嚴重後果的危險駕駛行為由“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規制,但這兩個罪名在遏制危險駕駛行為方面有很大的局限性。

(壹)“交通肇事罪”立法不足

根據我國《刑法》第133條規定,交通事故造成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才能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沒有造成實際損害,即使嚴重違反了交通法規,如酒駕、無證駕駛、超速等行為,雖然威脅了公眾的安全,但也只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這顯然不利於危險駕駛行為的處理。目前許多國家對此都有立法規定,或加重處罰,或規定抽象危險犯或行為犯,而我國尚缺乏此類規定。

(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夠。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情況發生。壹般認為本罪是刑法中的兜底條款。通常情況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但在實踐中往往存在困難。對於危險駕駛行為及其造成的嚴重後果,確實需要嚴懲,但危險駕駛人的主觀惡性顯然比其他故意危害公眾安全的犯罪分子要小得多。因此,不符合刑法中主客觀相統壹、平衡與公平的原則,甚至因危害後果嚴重而忽視行為預見可能性的犯罪精神。

二、增設“危險駕駛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根據公正和效率原則,駕駛員在享有駕駛權利的同時,不得侵犯和威脅他人的人身安全權,權利的實現需要駕駛員承擔安全謹慎駕駛的義務。危險駕駛入罪可以在權利分配可能不公平的情況下,使社會關系恢復到理想的正義。筆者認為,我國刑法應當適當擴大交通肇事罪的範圍,增設危險駕駛罪。簡述了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壹)增設危險駕駛罪的必要性

1從社會現實來看,惡性交通事故頻發,人們對機動車危險駕駛深惡痛絕。在當前社會心態的控制下,民意很容易以極端的方式表達。如果沒有出路,會加劇社會不穩定。如果刑法不對這種行為進行規制,不利於重大交通事故的預防。

2.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來看,刑法適用的不確定性影響著司法公信力。實踐中,危險駕駛行為壹旦造成嚴重後果,很難判斷行為人是故意還是過失。法律缺乏明確規定,形成了盲區。社會懲罰措施主要依靠法律。如果法律規定寬泛,缺乏針對性,不能相對明確,就不能發揮其應有的懲罰效果。

(二)增設危險駕駛罪的可行性。

壹、提高危險駕駛人的違法成本,有效預防重大交通事故。按照現行規定,處罰危險駕駛的主要措施是“扣車”、“扣分”、“行政拘留15日”、“罰款不高於2000元”。這種懲罰的代價不足以威懾犯罪者和警告旁觀者。增設危險駕駛罪,可以使對危險的期待深刻提醒行為人,增強對危險駕駛人的威懾力,有利於刑法的預防功能。

2.豐富過失犯罪理論,促進社會安寧與穩定。危險駕駛罪的增設並沒有突破過失犯罪結果理論的邊界,因此與傳統的過失犯罪理論並不矛盾。相反,它豐富和發展了傳統的過失犯罪理論,嚴密了我國的刑法網。

3.它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完善了法治社會的法律體系。刑法分則中的罪名和罪名應盡可能明確,以達到規範公共行為的目的。危險駕駛罪的設立,既全面平衡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標準,又填補了我國刑法的壹項空白。

從現有的刑法規範來看,無論是交通肇事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不能準確反映危險駕駛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特征。但我國刑法中並沒有專門針對這類犯罪的具體規定。如果法律有漏洞,我們必須正視。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間還缺少壹個過渡性罪名。

第三,增設危險駕駛罪的立法構想

從目前機動車的發展趨勢、法律對各種危險駕駛行為的規制能力以及制度的平衡來看,確實有必要調整刑法中的相關規定,最終以危險駕駛罪統壹規制。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設計:壹是立法模式的選擇。縱觀各國立法例,主要有列舉和概括兩種模式。列舉方式簡單明了,在司法實踐中容易把握,但對於新現象有時顯得力不從心。而壹般立法恰恰彌補了列舉法的不足,給司法人員留下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便於他們及時處理各種新興現象。鑒於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采取壹般立法模式。

第二,構成要件的確定。本罪的主體是駕駛交通工具的壹般主體:主觀方面是過失,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過於自信;侵權的客體是交通安全;客觀方面是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足以造成嚴重後果,危害公眾安全。首先要有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其次要有危險駕駛的行為。這主要包括兩種情況:壹是駕駛狀態危險,如飲酒或吸毒後駕駛車輛、服用安定類藥物或過於疲勞不能安全駕駛;二是駕駛行為具有危險性,如超速、嚴重超載駕駛,或者必須具有足以造成嚴重後果、危及公眾安全的危險性。

第三,量刑幅度的增加。危險駕駛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危險駕駛致人重傷或者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危險駕駛致人死亡或者使公共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此外,明知行為人已觸犯危險駕駛罪,對同車乘客或供酒人參照危險增加罪從輕處罰:教唆、脅迫他人實施危險駕駛罪的,以同罪論處。

溫馨提示:危險駕駛罪並沒有涵蓋所有的危險駕駛行為。只有嚴重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才構成我國危險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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