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監總廳安監〔2014〕111號
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印發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管理規範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為指導和規範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管理工作,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頒布了以下規章制度。
為指導和規範用人單位做好職業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標識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7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規定。47號)等法律法規,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制定了《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管理規範》(以下簡稱《規範》),現印發給妳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管理是職業衛生管理的壹項基礎性工作,對提高勞動者自我防護意識、提升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水平具有重要作用。各地要高度重視,認真安排部署,切實做好《規範》的宣傳貫徹工作。
各單位要采取多種形式組織用人單位學習《規範》,指導用人單位對職業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標識管理情況進行全面自查,按照《規範》要求完善職業病危害告知內容和檔案資料,設置並維護好警示標識,保障勞動者職業健康。
把落實《規範》要求作為職業衛生監督執法的重要內容,指導用人單位落實職業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標識管理要求,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用人單位依法予以處罰,確保完成《國家職業病防治規劃(2009-2015年)》確定的2015年職業病危害告知率和警示標識設置率達到1.5%,警示標識設置率達到90%以上的目標。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
2014年11月13日
《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告知與警示標識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用人單位職業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標識管理,預防和控制職業病危害,保障勞動者職業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7號),以及《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GBZ 158)、《高毒物品職業病危害作業崗位告知規範》(GBZ/T203)等法律、法規和標準,制定本規範。
其次職業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單位通過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公告、培訓等方式,使勞動者知悉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防護措施、對健康的影響以及健康檢查結果等行為。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是指在工作場所設置的提醒勞動者警惕職業病危害並采取相應防護措施的圖形標識、警示線、警示語和文字說明以及組合使用的標識。
本規範所稱勞動者包括用人單位的合同制職工、聘用制職工和勞務派遣制職工。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對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或者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辨識、分析。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場所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在醒目位置設置職業病防治公告欄,在可能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以及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材料、儲存場所等處設置警示標識。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開展職業衛生培訓,使勞動者理解警示標識的含義,對警示的職業病危害因素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二章 職業病危害告知
第六條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可能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危害程度、危害後果、職業病防護設施的配備、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職業健康檢查及相關待遇等情況。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崗位津貼、工傷保險等)等內容。用人單位還應書面告知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同時,書面告知勞務派遣單位。
格式合同文本不齊全的,應當以合同附件形式簽訂職業病危害告知書(示例見附件1)。
第八條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發生變化,從事訂立勞動合同時未告知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範第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的有關條款。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使勞動者了解工作場所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掌握職業病防治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應急救援措施、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防護用品的正確使用方法、維護方法以及有關警示標誌的含義,並經筆試和實際操作考核合格,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公告欄,公布本單位職業病防治規章制度。
在辦公區域設置公告欄的,主要公告本單位的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在作業場所設置公告欄的,主要公告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場所和崗位、健康危害因素、接觸限值、應急救援措施,以及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檢測結果、檢測日期、檢測機構名稱。
第十壹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離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本人。用人單位的書面告知文件應當存檔備查。
第三章 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產生或者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作業崗位、設備、材料(產品)包裝和儲存場所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識。
第十三條 有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場所,應當在作業場所入口處和有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場所或者設備附近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誌:
(壹)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要設置 "註意防塵"、"戴防塵口罩"、"註意通風 "等警示標誌,對皮膚有刺激或皮膚吸收粉塵的作業場所還應設置 "穿防護服"、"戴防護手套"、"戴防護眼鏡"、"戴防塵口罩",對產生含有毒物質的混合性粉(煙)塵的作業場所應設置 "穿防護服"、"戴防護手套"、"戴防護眼鏡"、"戴防塵口罩 "等警示標誌;
(二)放射性作業場所要設置 "當心電離輻射 "等警示標誌,在開放式同位素作業場所設置 "當心易裂變材料";
(三)有毒物質作業場所設置 "禁止入內"、"當心中毒"、"當心有毒氣體"、"必須洗手"、"穿防護服"、"穿防護服"、"戴防毒面具"、"戴防護手套"、"戴防護眼鏡"、"註意通風 "等警示標誌。 "小心腐蝕"、"有腐蝕性"、"遇濕有腐蝕性"、"小心燙傷"、"穿防護服"、"戴防護手套"、"穿防護鞋"、"戴防護眼鏡"、"戴防毒面具 "等警示標誌;
(五)產生噪聲的作業場所設置 "噪聲有害"、"戴護耳器 "等警示標誌;
(六)高溫作業場所設置 "噪聲有害"、"戴防護手套"、"穿防護鞋"、"戴防護眼鏡"、"戴防護眼鏡"、"戴防毒口罩 "等警示標誌。p>(六)高溫作業場所要設置 "當心中暑"、"註意高溫"、"註意通風 "等警示標誌;
(七)可引起光眼病(七)可引起光眼病的作業場所設置 "當心弧光"、"戴防護眼鏡 "等警示標誌;
(八)生物因素所致職業病工作場所設置 "當心感染 "等警示標誌;
(九)工作場所可引起光眼病的設置 "當心高溫"、"註意通風 "等警示標誌。警示標誌;
(九)存在低溫作業的作業場所設置 "註意低溫"、"謹防凍傷 "等警示標誌;
(十)密閉空間作業場所出入口設置 "密閉空間作業有危險"、"準許進入 "等警示標誌;
(十壹)產生手傳振動的作業場所設置 "振動有害"、"使用設備必須戴防震手套 "等警示標誌;
(十二)可能造成其他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設置 "註意XX危害 "等警示標誌。
第十四條 生產、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應當設置黃色區域警戒線。生產、使用劇毒、高毒物品作業場所應當設置紅色區域警示線。警示線在生產、使用劇毒物質的車間周圍外緣不小於30cm,警示線寬度不小於10cm。
第十五條露天輻射工作場所的監管區要設置黃區警示線,控制區要設置紅區警示線;室外、露天放射工作場所和室外、露天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儲存場所應當設置相應的警示線。
第十六條職業病危害嚴重的作業崗位,除按本規範第十三條要求設置警示標誌外,還應在醒目位置設置職業病危害告知卡(以下簡稱告知卡,示例見附件2)。
告知卡應註明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理化性質、健康危害因素、接觸限值、防護措施、應急和急救電話、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和檢測時間等內容。
符合以下條件:
1.存在矽塵、石棉塵的;
2.存在 "致癌"、"致畸 "等有害物質或者可能導致急性職業中毒的;
3.放射性危險作業的。
第十七條 使用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質的材料,必須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示例見附件3),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品的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有害影響、安全使用註意事項、職業病防護措施和應急救援措施。緊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第十八條 貯存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質的物料,應當在入口處和庫房內設置 "當心中毒"、"當心電離輻射"、"非工作人員禁止入內 "等警示標誌。
第十九條 使用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除按本規範第十三條的要求設置警示標誌外,還應當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包含設備的性能、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保養註意事項、職業病防護以及應急處理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條 為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的,應當依法在設備或者材料的包裝上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二十壹條 劇毒、高毒物品作業場所的緊急疏散通道設置 "緊急出口",泄漏區開啟時應當設置 "禁止入內"、"禁止逗留 "等警示標誌。
第二十二條 維護檢修產生或者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裝置,應當在作業區域內設置相應的職業危害警示標識。
第四章 公告欄和警示標誌的設置
第二十三條 公告欄應當設置在用人單位辦公區域、作業場所入口處等便於勞動者觀看的醒目位置。告知卡應當設置在產生或者存在嚴重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附近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條 公告欄、告知卡應當采用堅固材料制作,尺寸應當符合內容需要,高度應當適合勞動者閱讀,內容應當字跡清晰、色彩醒目。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多個場所涉及同壹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應當在每個工作場所的入口處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
第二十六條 工作場所內有多個產生相同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崗位,相鄰作業崗位可以****,並設置警示標識、中文警示說明和告知卡。
第二十七條 警示標識(不含警示線)采用堅固耐用、不易變形、不易變質、阻燃的材料制作。有觸電危險的工作場所應使用絕緣材料。警告標誌可直接粘貼、印刷或噴塗在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產品)的設備和包裝上。
第二十八條 設置警示標誌的地點應當有良好的照明條件。井下警示標誌應當采用反光材料制作。
第二十九條 公告欄、告知卡和警示牌不得設置在門窗或可移動的物體上,不得在其前方設置妨礙識別的障礙物。
第三十條 多塊警示牌同時設置時,應當按照禁止類、警告類、指示類、提示類的順序,先左後右、先上後下依次排列。
第三十壹條 警示標誌等的規格按照《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GBZ 158)執行。
第五章 公告欄和警示標誌的維護與更換
第三十二條 公告欄公告內容變更後應當及時更新,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應當自收到檢測報告之日起7日內更新。
生產工藝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藝變更完成後7日內補充完善相應的公告內容和警示標誌。
第三十三條 公告牌、警示牌每半年至少檢查壹次,發現有破損、變形、變色、圖形符號脫落、亮度老化等影響使用的問題,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印發職業衛生檔案管理規範的通知》(安監總廳安健〔2013〕171號)要求,完善職業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標識檔案材料,並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範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規範未規定的其他有關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職業衛生標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