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儲備糧規模、總體布局和動用的調控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儲備糧總量。
地方儲備糧的主要品種為小麥,口糧品種比例不得低於70%。設區的市和市場易波動地區的成品糧油地方儲備不得少於15天的市場供應量。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級儲備糧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儲備糧的監督管理。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在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規模內保障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等財政補貼,並確保及時足額撥付。
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地方儲備糧貸款,並負責信貸監管。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
接到報告後,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舉報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第二章收購第八條儲備糧的購銷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地方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提出,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聯合下達。第九條收購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標準。
承擔地方儲備糧承儲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應當優先收購近期糧食生產季節生產的新糧。第十條承儲企業應當按照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地方儲備糧成本進行核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第十壹條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收購計劃,及時、足額向承儲企業安排地方儲備糧收購資金。
承儲企業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接受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確保地方儲備糧收購資金安全。
收購地方儲備糧的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第三章儲存第十二條地方儲備糧的儲存應當遵循合理布局、規模儲存的原則。承儲企業不得從事糧食經營活動。
除不適宜集中儲存的情況外,地方儲備糧應當由專門從事儲備糧儲存業務的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儲存,也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由其他具備條件的國有或者國有控股糧食儲存企業代儲。第十三條承儲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倉庫容量和儲存條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具有與糧食儲存功能、倉型、糧食進出口方式、糧食品種和糧食儲存周期相適應的倉儲設備;
(三)具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地方儲備糧質量等級的儀器和場所,具備檢測地方儲備糧儲存期間倉內溫度、水分和害蟲密度的條件;
(四)有相應數量經過專業培訓的糧油保管員、糧油質量檢驗員和其他管理技術人員;
(五)經營管理和信譽良好,無違法經營記錄。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地方儲備糧的總體布局和方案,從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承儲企業中擇優確定承儲企業,建立健全糧食承儲企業政策執行績效評價制度。第十四條承儲企業應當將地方儲備糧存入專門倉庫,由專人保管,專賬記錄,確保地方儲備糧賬實相符、賬賬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第十五條承儲企業應當推廣應用綠色儲糧新技術、新設備,提高倉儲設施的效率和性能,增強糧食節糧和降損能力,減少糧食損失。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承儲企業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按規定及時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儲備機構提供相關信息和數據,並對數據的真實性負責,實現地方儲備糧的動態遠程監管、糧情在線監測、信息互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