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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我市水產苗種管理,保證水產苗種質量,保護和優化種質資源,維護水產苗種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水產養殖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產苗種,包括用於水產養殖、水產養殖(養殖)和水生動植物生產的親體、幼體、受精卵、孢子及其遺傳育種材料。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四條市和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產苗種生產經營的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動植物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水產苗種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第五條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業發展的需要,制定全市水產苗種生產發展規劃和水產苗種病害防治計劃。按照國家規定,建設水產苗種場和良種場。第六條鼓勵和支持優良水產品的選育、培育和推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選育和培育優良的水產新品種。第七條水產苗種生產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以下簡稱生產許可證)。但是,水產養殖者不得飼養自用的水產苗種。第八條申請生產水產苗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水產苗種發展規劃;

(二)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三)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

(四)具有與水產苗種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力量。第九條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地方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經審查不同意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第十條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生產許可證不得塗改,不得轉讓、出租和出借。第十壹條水產苗種生產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範圍和種類進行生產。

需要變更原許可事項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二條水產苗種生產者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保證水產苗種質量。

禁止使用違禁藥物和過量使用漁藥及添加劑。第十三條水產苗種生產者應當從原種場和苗種場引進水產苗種親本。

禁止使用可育雜交種作為育種親本;嚴禁將通過生物工程改變基因性狀的個體放入河流、水庫、海域等自然水域。

培育可育雜交種和通過生物工程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在農場區域內應當采取嚴格的隔離和防逃措施。第十四條水產苗種生產者應當記錄引進親本的時間、使用年限、繁殖、淘汰和更新情況,並建立相關技術資料的檔案管理制度。第十五條水產苗種生產者應當在出場前,按照規定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水產苗種檢驗機構申請檢驗。第十六條需要向本市以外出口水產苗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檢疫機構申請檢疫。

市水產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水產苗種的檢疫工作。第十七條水產苗種檢驗檢疫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操作規程組織檢驗檢疫,並出具水產苗種檢驗檢疫報告。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出具檢驗檢疫證明。檢查不合格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對檢疫不合格的予以銷毀。

《水產苗種檢驗檢疫證書》有效期為7天,特殊情況下有效期可延長7天。

水產苗種檢驗檢疫證書不得塗改,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第十八條水產苗種經營者應當持有水產苗種檢驗檢疫證明及其苗種說明書。

從本市轄區外引進水產苗種,無產地檢驗檢疫證明的,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檢疫。

進出境水產苗種的檢驗檢疫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處以2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取得生產許可證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

(二)未按照生產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種類進行生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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