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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哪些要求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 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 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 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 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 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具有的內容有:產品名稱、產品功能、主要成分、生產日期及保持日期、適用範圍、產品圖案、公司LOGO等等。

所謂用中文標明,是指用漢字標明。根據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國民族文字。產品名稱是區別於此產品與他產品的文字語言標記。產品名稱壹般能反映出產品的用途、特色、所含主要成份等最突出的特點。生產廠廠名和廠址是生產產品的企業名稱、稱謂和企業的主要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實際地址,是壹個企業區別於其他企業的語言文字符號。企業的廠名和廠址在企業辦理營業執照時便已經確定,標註產品的生產廠廠名和廠址時應當與企業營業執照上載明的廠名和廠址壹致。企業這樣做也是遵守了市場經濟活動中誠實信用原則,有助於消費者選擇和識別產品及來源,維護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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