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申辦者負責發起、申請、組織、監查和稽查壹項臨床試驗,並提供試驗經費。申辦者按國家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遞交臨床試驗的申請,也可委托合同研究組織執行臨床試驗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務。
第三十三條 申辦者選擇臨床試驗的機構和研究者,認可其資格及條件以保證試驗的完成。
第三十四條 申辦者提供研究者手冊,其內容包括試驗藥物的化學、藥學、毒理學、藥理學和臨床的(包括以前的和正在進行的試驗)資料和數據。
第三十五條 申辦者在獲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並取得倫理委員會批準件後方可按方案組織臨床試驗。
第三十六條 申辦者、研究者***同設計臨床試驗方案,述明在方案實施、數據管理、統計分析、結果報告、發表論文方式等方面職責及分工。簽署雙方同意的試驗方案及合同。
第三十七條 申辦者向研究者提供具有易於識別、正確編碼並貼有特殊標簽的試驗藥物、標準品、對照藥品或安慰劑,並保證質量合格。試驗用藥品應按試驗方案的需要進行適當包裝、保存。申辦者應建立試驗用藥品的管理制度和記錄系統。
第三十八條 申辦者任命合格的監查員,並為研究者所接受。
第三十九條 申辦者應建立對臨床試驗的質量控制和質量保證系統,可組織對臨床試驗的稽查以保證質量。
第四十條 申辦者應與研究者迅速研究所發生的嚴重不良事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證受試者的安全和權益,並及時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向涉及同壹藥物的臨床試驗的其他研究者通報。
第四十壹條 申辦者中止壹項臨床試驗前,須通知研究者、倫理委員會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並述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 申辦者負責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遞交試驗的總結報告。
第四十三條 申辦者應對參加臨床試驗的受試者提供保險,對於發生與試驗相關的損害或死亡的受試者承擔治療的費用及相應的經濟補償。申辦者應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與經濟上的擔保,但由醫療事故所致者除外。
第四十四條 研究者不遵從已批準的方案或有關法規進行臨床試驗時,申辦者應指出以求糾正,如情況嚴重或堅持不改,則應終止研究者參加臨床試驗並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