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質量管理、設備管護、包裝、儲存、驗收、銷售等崗位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
(二)藥品經營企業采購、檢驗、驗收、保管、養護、質量管理、調配、銷售等崗位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
(三)醫療機構藥品采購、驗收、保管、養護、調配、使用、制劑配制等崗位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
(四)醫療器械生產、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中直接接觸壹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的工作人員;
(五)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生產企業生產操作、質量管理、設備管護、銷售、供應等崗位的工作人員。
上述人員經檢查合格並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對檢查不合格的人員,應及時調離工作崗位。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醫療機構或疾病控制機構可以承擔直接接觸藥品工作人員的健康檢查工作:
(壹)有含健康檢查項目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具有預防性健康檢查資質;
(二)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具備與健康檢查相適應的檢查、化驗場地、設施設備和衛生條件;
(四)有主治醫師、主管技師或相應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完善的健康檢查制度。第六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檢查的原則,從具備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單位中擇優選定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第七條 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照規定的檢查項目進行檢查,出具真實的檢查結果,並在10日內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健康檢查人員所在單位和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二)使用由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壹監制的《醫藥行業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表》;
(三)依據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健康檢查費用;
(四)接受和配合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八條 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每年至少進行壹次健康檢查。遇有突發公***衛生事件等特殊情況時,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適當增加健康檢查頻次。第九條 壹般健康檢查包括以下項目:
(壹)肝功能;
(二)大便培養;
(三)胸透;
(四)皮膚體征;
(五)藥品質量檢驗、驗收、養護工作人員的視力和辨色力。
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公布的傳染病目錄、突發公***衛生事件應急的需要,適時調整健康檢查項目,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實施。第十條 經健康檢查機構確認患有病毒性肝炎、傷寒、副傷寒、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滲出性或化膿性皮膚病的,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藥品、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壹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的工作。
辨色力檢查不合格或矯正視力在1.0以下的,不得從事藥品質量檢驗、驗收、養護工作。第十壹條 健康檢查人員對健康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檢查結果之日起7日內向原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申請復檢。原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在15日內作出復檢結論。第十二條 患有傷寒、副傷寒、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傳染病的人員經治療痊愈後,其所在單位應當允許返回原崗位工作,並告知健康檢查機構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第十三條 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享有下列健康檢查權利:
(壹)要求所在單位組織健康檢查;
(二)健康檢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單位安排上崗工作;
(三)獲得健康檢查教育、培訓和傳染病防治的服務;
(四)參與所在單位健康檢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五)檢舉和控告違反健康檢查規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