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汙染源監督管理,控制和削減汙染物排放總量,規範排汙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汙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
第三條有下列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汙者),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
(壹)排放大氣汙染物;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餐飲廢水;
(三)運營城鄉汙水和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
(四)經營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
(五)其他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的行為。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汙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排汙許可證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汙許可證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部門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六條排汙許可證管理遵循濃度控制和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嚴格控制汙染物排放總量。
第七條鼓勵排汙者采取可行的經濟、技術或者管理手段,實施清潔生產,不斷降低汙染物排放強度、濃度和總量。削減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可以儲存自用開發使用,也可以在確保完成汙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前提下,根據環境質量和汙染物總量控制目標有償轉讓。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八條申請排汙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汙染防治設施已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三)生產能力、技術、設備和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的要求;
(四)有維持汙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能力;設施委托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取得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五)按照規定需要安裝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設備的排汙者,已經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安裝自動監控設備,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六)汙染物排放符合區域環境功能區和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七)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設施和設備;
(八)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經營資格和生產經營資格;
(九)設置規範的排汙口;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排汙許可證,應當填寫申請登記表,並提供有資質的法定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和前款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新建項目應當在試生產前30日內申請臨時排汙許可證。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後,應當依法申請排汙許可證。
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汙者提出的排汙許可申請予以受理,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於職責範圍的,出具書面受理憑證,並對排汙情況進行現場核查;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第三章審查和認證
第十壹條排汙許可證控制指標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主要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和汙染物濃度控制指標核定。
第十二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下列汙染物排放許可證:
(壹)燃煤電廠,包括企業自備電廠、煤矸石電廠和熱電聯產電廠;
(二)排放廢氣、廢水的企業和國家重點監控的汙水處理廠;
市(州)、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核發本行政區域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排汙許可證。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汙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排汙許可證的決定。對符合認證要求的排汙者公示七天。公示期內無舉報或虛報的,發放排汙許可證。做出不予發放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排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件應包含以下內容:
(壹)持有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註冊號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二)排放主要汙染物的種類和總量指標;
(三)有效期限;
(4)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除原件中規定的項目外,副本還應包含以下項目:
(壹)排放口數量,各排放口的數量、名稱、位置,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速度、方式、去向及其他特殊排放要求;
(二)汙染物排放執行標準;
(三)有總量控制任務的,還應當明確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削減數量和時限;
(四)產生汙染物的主要工藝和設備;
(五)汙染物的處理方式;
(六)排汙權交易情況;
(七)檢查記錄;
(八)現場執法檢查記錄;
(九)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臨時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試生產期,最長不超過壹年。
在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汙者應當按照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
第十六條排汙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在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塗改、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排汙許可證。
第四章變更和註銷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排汙者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壹)改變汙染防治設施的種類、濃度、總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運行方式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提出變更申請。
(2)法人發生合並、分立或者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排汙者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
第十八條排汙者需要延長排汙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期。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汙者提出的延期申請進行審查,符合延期條件的,應當在收到延期申請後20日內辦理延期手續;不符合延續條件的,不予延續,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不予延續:
(壹)生產能力、工藝、設備和產品列入淘汰目錄,屬於強制淘汰範圍且超過淘汰期限的;
(二)排汙者生產經營場所的土地功能或者環境功能已經調整,不適宜在該區域繼續排放汙染物的;
(三)未按期完成總量控制目標任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排汙許可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排汙者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發。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壹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應當通過監測和現場檢查,加強對排汙者排汙行為的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載入排汙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二條排汙者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上壹年度排汙許可證實施情況的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進行核實,並將結果載入排汙許可證副本。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排汙許可證管理檔案,於每年5月31日前將上壹年度排汙許可證的審批、發放、註銷和註銷情況報上壹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環境保護、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財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執法信息交換共享機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許可、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有關部門應當將排汙者辦理和遵守排汙許可證的情況作為依法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載明的事項排放汙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排汙者有下列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汙進行處罰。
(壹)未按照規定辦理排汙許可證變更或者延期手續,繼續排放汙染物的;
(二)塗改、出租、出借、偽造或者非法轉讓排汙許可證的。
第二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發放排汙許可證的;
(三)超越法定權限發放排汙許可證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發放排汙許可證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排汙許可證和排汙許可證申請登記表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壹規定,監制。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