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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領取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有

壹·、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可以出售中藥材。具體規定見於《藥品管理法》第六十條何謂城鄉集市貿易市場?根據1990年6月6日《衛生部藥政管理局關於〈藥品管理法〉名詞解釋的函》,“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壹詞壹般是指“以集市貿易形式出現的各種綜合的集貿市場,包括農副產品市場、日用工業小商品市場、舊貨市場和其它各種專業市場。”

二、普通商業企業銷售乙類非處方藥。經營處方藥、非處方藥的批發企業和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零售企業必須具有《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其它商業企業可以零售乙 類非處方藥。普通商業企業銷售乙類非處方藥時,應設立專門貨架或專櫃,並按法律法規的規定擺放藥品。主要依據是《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試行)》第八條、《處方藥與非處方藥流通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和第二十二條。

三、非藥品經營單位銷售尚未實行批準文號管理的滋補保健類中藥材,無論這些滋補保健類中藥材是否有包裝(包裝禮品盒),均不需要領取《藥品經營許可證》。具體見於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答復》(國法〔2005〕59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非藥品櫃臺銷售以滋補保健類中藥材為內容物的包裝禮盒商品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國食藥監市[2006]78號)。

四、未進入藥用渠道的中藥材,鑒於各地有不同食用傳統,不宜強調其藥品屬性,經營者無需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但經營此類中藥材不得宣稱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相關內容。主要依據是《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非藥品經營單位銷售中藥材有關問題的復函》(食藥監辦稽函〔2017〕47號)。

以上四種情形,即使藥品經營者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從事藥品經營活動,也不應當按照無證經營進行處罰。執法人員不可不明察。

法律依據

《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試行)》第八條根據藥品的安全性,非處方藥分為甲、乙兩類。經營處方藥、非處方藥的批發企業和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零售企業必須具有《藥品經企業許可證》。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其它商業企業可以零售乙類非處方藥。

《處方藥與非處方藥流通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十條普通商業企業不得銷售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不得采用有獎銷售、附贈藥品或禮品銷售等銷售方式銷售乙類非處方藥,暫不允許采用網上銷售方式銷售乙類非處方藥。

第二十壹條普通商業企業的乙類非處方藥銷售人員及有關管理人員必須經過當地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適當的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培訓、考核並持證上崗。

第二十二條普通商業企業銷售乙類非處方藥時,應設立專門貨架或專櫃,並按法律法規的規定擺放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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