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職責範圍內重大危險源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信息管理系統,掌握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危險源信息,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對重大危險源的監控。第二章 辨識與安全評估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定,對下列範圍的重大危險源進行辨識:
(壹)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儲罐或者單體倉庫;
(二)儲存民用爆破器材、煙火、煙花爆竹和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庫區或者單體倉庫;
(三)生產、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煙火、焰火和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生產場所;
(四)輸送易燃、易爆、有毒氣體的長輸管道,中壓以上燃氣管道,輸送易燃、有毒等危險液體、介質的工業管道;
(五)蒸汽鍋爐、熱水鍋爐;
(六)使用下列各類鍋爐的鍋爐 p>
(六)易燃介質和毒性程度為中等以上的中等壓力容器;
(七)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有煤塵爆炸危險,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煤層自然發火期小於6個月,煤層沖擊傾向性中等及以上的煤礦;
(八)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包括瓦斯礦山、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的礦山、自備自采礦山。(八)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包括瓦斯礦山、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礦山、有自燃發火危險的礦山、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山;
(九)總庫容超過100萬立方米或者壩高超過30米的尾礦庫;
(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重大危險源。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辨識情況確認本單位的重大危險源,並對確認結果負責。第九條 根據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定,重大危險源等級按照其危險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劃分為壹、二、三、四級。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安全評價資質的機構對確認的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價,承擔評價任務的評價機構應當出具安全評價報告。第十壹條 承擔安全評價任務的評價機構應當對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和作出的評價結論的真實性負責。
安全評價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安全評價的主要依據;
(2)重大危險源的基本情況;
(3)危險、有害因素的辨識和分析;
(4)事故發生的可能性、類型和危害程度;五)可能受到影響的相鄰單位和人員;
(六)重大危險源的等級;
(七)安全管理和技術措施;
(八)評估結論和建議。第十二條 壹級重大危險源每壹年進行壹次安全評估,二級重大危險源每兩年進行壹次安全評估,三、四級重大危險源每三年進行壹次安全評估。
重大危險源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評估:
(壹)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實施的;
(二)生產技術、材料和生產工藝、設施等發生變化的;
(三)外部環境因素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發生安全事故的 五)國家有關規定發生變化的。第十三條 重大危險源的辨識、安全評估和分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尚未制定的,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第三章 登記建檔、備案和註銷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安全重大危險源評估後及時登記建檔。
登記建檔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單位地址、聯系人、聯系方式;
(二)重大危險源基本情況;
(三)重大危險源及相關技術資料;
(四)檢測監控措施;
(五)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
(六)重大危險源安全評估報告;
(七)其他有關重大危險源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