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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規範再生資源回收市場,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效率,保障市政公用設施安全,促進節約型社會建設,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已經失去其原有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和整理,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的主要品種包括:廢舊金屬、廢舊電器電子產品、廢舊紙質材料、廢舊輕化工原料、廢玻璃、廢電池以及報廢運輸工具、報廢機電設備等。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供銷合作總社負責全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環保、規劃、城建、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按照發展循環經濟和節約型社會建設的需要,編制本市再生資源行業發展總體規劃;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按照再生資源行業發展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設置規劃。第六條 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應當建立以社區綠色分類回收、環保流動回收為基礎,集散交易市場為載體的回收網絡體系,實現再生資源的產業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減少廢棄物,實行節約、保護、積存、銷售再生資源,促進再生資源的充分利用。第八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的單位、個人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在領取營業執照15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和市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備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年檢時,再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日常考核情況。第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並在15日內向原備案部門重新備案。第十條 黨政機關、學校、醫院、文物古跡保護單位、公園、鐵路沿線、機場、軍事遺址等屬地200米範圍內,壹、二級街渠兩側,明渠兩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

城市二環內不得設置新的回收站(點),原有回收站(點)應當逐步遷出。第十壹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禁止收購下列物品:

(壹)槍支彈藥、易燃易爆、放射性、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各類危險品;

(二)鐵路、油田、供電、電信通訊、礦山水工、測繪和城市市政公用設施、消防器材等專用設備;

(三)國家規定的文物古跡;

(四)公安機關通報追繳的贓物和可疑物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追繳的其他物品。第十二條 對廢舊電源等公用設施和特種設備,實行進貨許可證制度,定點收購。售賣單位必須持業主有效證件到指定的收購許可證售賣回收站(點)。第十三條 回收站(點)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查驗交售單位出具的證明,交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新舊程度如實登記。發現出售者向市政公用事業單位和公安機關通報查緝贓物或者疑似贓物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第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當保持周邊環境整潔,在回收、分類和運輸回收物品時,不得汙染環境、擾民和擾校,影響周邊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回收的廢舊物資不得露天存放。第十五條 再生資源流向收購經營活動,應當通過行業自律實行統壹管理。

從事流動回收的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學校、醫院、部隊和居民住宅區大聲喧嘩進行買賣。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立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經營者未向公安機關備案或者回收禁止收購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再生資源回收站(點)經營者未到再生資源管理辦公室辦理設立、變更、註銷備案的,由再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焚燒、拆解加工、排放物品,造成環境汙染或者影響城市環境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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