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查封、扣押後,違法行為人未依法接受處理的案件涉及的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罰沒財物,是指執法部門依法收繳的罰款、罰金和沒收的錢款、物品。
本辦法所稱的追回贓款贓物,是指執法部門依法追繳的違法、違紀案件的錢款和物品。第四條 本市各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監督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所屬的罰沒財物管理機構負責罰沒財物、追回贓款贓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日常監管工作。第五條 依法作出罰款或者罰金決定的執法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罰金的機構分離。依法實施當場收繳罰款的,按《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 依法沒收的財物應當登記造冊並妥善保管,不得損毀或者截留、挪用、使(借)用、私存、私分、調換、拆解。第七條 執法部門沒收現金、有價證券和黃金、白銀等貴金屬物品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壹)人民幣自沒收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上繳同級國庫;
(二)外幣自沒收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交商業銀行兌換為人民幣上繳同級國庫;
(三)有價證券自沒收之日起及時交證券機構或者商業銀行兌換為人民幣後二個工作日內上繳同級國庫;
(四)黃金、白銀等貴金屬物品自沒收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到有資質機構兌換為人民幣後二個工作日內上繳同級國庫。第八條 沒收下列物品應當登記造冊,並移交專管機關依法處理:
(壹)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
(二)毒品、麻醉性藥品等;
(三)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等;
(四)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專管機關進行管理、處置的其他物品。第九條 沒收鮮活物品,由執法部門登記造冊後變賣,所得款項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上繳同級國庫。依法沒收其它不易保存的物品,由執法部門登記造冊後變價處理,所得收入及時上繳同級國庫。
前款規定變賣、變價處理的價格應當參照同類商品市場價格確定,但最低價格不得低於同類物品市場價格的30%。第十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沒收物品,依法應當銷毀的,由執法部門登記造冊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後實行,並由同級財政部門監銷;其余物品執法部門應當自沒收決定生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移交財政部門處理。
移交的物品屬於房屋、車輛或者船舶等不動產的,執法部門應當提供物品收據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並同時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或者船舶登記證、機動車行駛證或者船舶執照,或者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未取得房屋、車輛或者船舶等不動產的有效權屬證明文件的,執法部門應當提供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未取得上述證明文件的說明材料。第十壹條 執法部門依法追回的贓款贓物,除依法應當歸還當事人外,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處理。
贓款贓物依法應當返還當事人,但無法追回的,執法部門應當在結案前通知財物權利人。第十二條 執法部門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物品後,應當通知當事人十五日內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理,法律、法規規定當事人接受處理的期限超過十五日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執法部門通知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執法部門進行登記造冊,並在十個工作日內移交財政部門或者專管機關處理。
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屬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存物品的,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處理。第十三條 執法部門在收繳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時,應當開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壹印(監)制的罰沒收據。
執法部門查封、扣押物品,應當制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單。
罰沒收據的管理,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