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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識別撕掉瓶子標簽的藥品

經調查發現,該藥品是醫療機構的皮膚科醫生為了所謂的處方保密而采取的特殊方案。為了不讓藥房發藥人員和患者知道自己用的是什麽藥,醫生在給患者開處方時,只需寫下字母代碼或數字編號,再由藥房工作人員按照相應的標簽代碼或數字編號發藥。其實,該單位的皮膚科醫生都在故弄玄虛,他們拿掉普通瓶裝藥品的瓶標、標簽編碼,高價出售,從中牟取暴利,欺詐消費者。在處理此案時,該局執法人員對如何處理該醫療機構的上述行為產生了爭議,主要包括以下兩種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應按假藥論處。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藥:......(二)將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將其他藥品冒充該藥品的"。該醫療機構的行為明顯是以其他藥品冒充此類藥品,應以假藥論處。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劣藥論處。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藥品,按劣藥論處:......(六)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藥品"。作為國家藥品標準的《中華人民**國藥典》規定,藥品標簽應當符合《藥品管理法》關於標簽的有關規定。醫療機構將仿制藥的原包裝標簽撕掉,貼上代碼或數字標簽的行為,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規定,應按劣藥論處。執法者傾向於第二種觀點。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藥品必須符合國家藥品標準。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布的《中華人民***和國家藥典》及藥品標準為國家藥品標準。中國人民藥典》的有關規定具有法律效力。通則》規定,藥品標簽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關於標簽的規定,其內容應當包括法定通用名稱、規格、數量、生產企業、批準文號、產品批號、主要成分、適應癥、用法用量、不良反應、註意事項、有效期和貯存條件等。該醫療機構將普通藥品原包裝上的標簽撕掉,用英文字母代碼或數字代碼代替藥品包裝,違反了國家藥品標準的規定,應按劣藥論處。(山東省東平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王凱) 專家點評 按假藥處罰比較合適。處理案件要準確把握案件定性。醫療機構擅自將合格的普通瓶裝藥品摘除瓶標、標註文號,高價銷售的行為是典型的使用假藥行為。對脫瓶脫標藥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壹款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的 "規定,應按假藥處理。雖然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的藥品主要是指《藥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兩種情形:第三十八條:"禁止進口療效不確切、不良反應大或者因其他原因使用對人體健康有害的藥品 "和第四十二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進口的藥品進行監督,發現假藥,應當依法予以查處":"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生產、進口經國務院批準進口的藥品。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已經批準生產或者進口的藥品,應當組織調查;對因療效不確切、不良反應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撤銷其批準文號或者進口藥品註冊證書。禁止使用被撤銷批準文號或者註冊證書的進口藥品"。然而,人為摘除藥品標簽而進行所謂加碼、加碼貼標的藥品無疑也是禁止使用的。原藥品標簽被摘除的藥品無疑成了無藥品名稱、無批準文號、無生產廠家、無功能主治的非法藥品,患者使用這種藥品時對其 "真實身份 "壹無所知,在信息嚴重不對稱的情況下,只能受制於醫療機構和醫生,任由其吹噓和欺騙,因此,使用這種非法藥品屬於禁止使用的假藥標簽。因此,將這類違禁藥品按假藥處罰是合適的。不是 "假藥" 註意,不能認為該藥品是假冒另壹種藥品,因為不存在假冒的外部特征。如果當事人撕掉藥品上的標簽,模仿標簽的格式,復制他人名下已有的藥品名稱,印制新標簽貼在原藥品上,可以認定為假冒他人藥品。另外,將他人藥品認定為此類藥品在實踐中是行不通的,因為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適用定性處罰時必須附有藥品檢驗報告,而所謂的此類藥品因為是非法的,藥典中無法收載,所以也就沒有藥品標準,所謂的檢驗也就沒有意義。本案中第二種觀點我們也不認同。以 "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行為 "認定摘除藥瓶標簽的藥品應按劣藥論處有點牽強,因為摘除藥瓶標簽的行為發生在醫療機構的藥品使用環節,與生產環節無關,也就談不上違反藥品標簽管理的規定。違反藥品標簽管理規定僅指藥品生產企業在藥品包裝上標註不符合規定的行為,違法主體只能是生產者,不能是其他主體。凸顯醫療機構管理現狀 本案暴露了醫療機構內部藥品管理混亂的現狀,皮膚科醫生的膽大妄為,壹方面說明其唯利是圖、不擇手段,另壹方面也說明醫療機構的藥品管理制度形同虛設。擅自拆除藥品標簽和標註所謂代碼、代號的行為,既是為了防止處方外流,也是為了故弄玄虛、欺騙患者,不僅剝奪了患者的知情權、用藥選擇權,也嚴重違反了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必須嚴懲。皮膚科醫生與藥劑師相互勾結,在***同做著坑蒙拐騙的勾當,這應該引起衛生行政部門的高度關註。皮膚科醫生很可能是掛靠人員,對此類人員必須徹底清理。同時,醫療機構必須加強內部管理,杜絕類似現象發生。本案中,醫療機構和醫生在處方中標註代碼、代號的行為顯然也違反了《處方管理辦法》的規定,因這不是本文探討的問題,故對此不作分析。(山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張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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