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10日)
第壹條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造成產品質量問題的行為。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外來物質,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質量要求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降低或者喪失產品應有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以假充真 "的行為,是指將不具備某種性能的產品冒充具備該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 "以次充好",是指以劣質、低檔產品冒充高檔、上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冒充正品、新產品進行組合、拼裝的行為。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 "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認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條 刑法第壹百四十條、第壹百四十九條規定的 "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銷售假冒偽劣產品後已經獲得或者應當獲得的全部違法所得。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按照非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計算。貨物價值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貨物估價管理辦法》,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事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事故期間生產、銷售偽劣防、防護用品、材料,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壹百四十條、第壹百四十壹條、第壹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分別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處罰,並依法從重處罰。
第壹百四十壹條 生產、銷售假藥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家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於假藥並按假藥論處的藥品和非藥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10日、
第三條 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立或者認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 "假藥"。第三條 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 "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的情形:
(壹)含有超過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未標明有效成分,可能誤導診斷、治療的;
(三)超出規定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可能延誤診斷、治療的。可能造成誤診誤治的;
(四)缺少標示的急救必備有效成分的。
生產、銷售假藥用於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 "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生產、銷售假藥造成嚴重殘疾、重傷3人以上、輕傷10人以上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 "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