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倒賣、轉讓、出租、出借麻黃草采集證和收購許可證。第二章 采集管理第七條 自治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麻黃草年度采集計劃,按照自治區麻黃草資源分布情況,向各麻黃草資源分布的縣(市、區)分別下達麻黃草年度計劃采集量,按照計劃采集量確定種植面積。
各麻黃草資源分布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麻黃草年度采集計劃,按照確定的面積進行種植,並將本行政區域內麻黃草種植和采集情況,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第八條 采集麻黃草應當辦理采集證。申請采集麻黃草,應當經采集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頒發采集證。
自治區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麻黃草年度采集計劃和自治區麻黃草年度計劃采集總量頒發采集證,不得超過麻黃草年度計劃采集量頒發采集證。第九條 采集證持有人應當按照采集證規定的采集區域、采集量、時間等進行采集,不得超過采集證載明的采集量采集麻黃草。
禁止跨省、縣(市、區)、鄉鎮采集麻黃草,禁止到他人享有使用權或者承包的麻黃草種植地采集麻黃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采集證采集和出售麻黃草。第十條 麻黃草采集量應當與采集證載明的采集量保持壹致。
采集證持有人出售麻黃草應當查驗購買人的收購許可證,並按照采集證載明的采集量出售。第三章 交易管理第十壹條 收購麻黃草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麻黃草。
收購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購區域、經營範圍、有效期限、發證日期等內容。第十二條 申請收購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
(二)具備固定專用、與麻黃草收購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儲存設施,且儲存區域具備必要的安全監控和防盜防火裝置;
(三)制定麻黃草購銷、出入庫管理和崗位責任制度,具有針對麻黃草丟失及流向異常等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預案;
(四)具備必要的中藥材質量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 申請收購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由自治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頒發收購許可證。
縣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簽署意見報設區的市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 取得收購許可證的企業開展麻黃草交易活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照收購許可證載明的收購區域、經營範圍收購,不得收購無采集證和超過采集證載明的采集量采集的麻黃草;
(二)查驗麻黃草出售者的采集證,按照采集證載明的數量收購;
(三)銷售對象應當是直接以麻黃草作為原料的藥品生產企業;
(四)建立麻黃草出入庫和購銷臺賬記錄,做到賬貨相符,並至少保存2年。第十五條 自治區境外企業在自治區境內進行跨省收購麻黃草的,應當持有企業所在地省份頒發的合法有效的麻黃草收購許可證,並遵守自治區麻黃草交易相關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