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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清真食品監督保護條例

第壹條為了尊重少數民族傳統飲食習俗,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保護和促進清真食品產業發展,增進民族團結和諧,根據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東鄉族、柯爾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烏茲別克族、保安族、塔塔爾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傳統飲食習慣生產經營的食品。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尊重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俗的宣傳教育。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合理布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投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業的發展。優先支持在商業中心、火車站、機場、碼頭等區域以及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相對集中的地區開設清真飯店。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民族事務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工商、衛生、商務、質監、食品藥品監管、財政、稅務、建設(規劃)、土地、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務部門應當對在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監督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以優質產品和特色服務擴大消費群體,不斷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民族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知識的教育。第九條設區的市應當有壹定規模的清真飯店。

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人數較多的單位,有食堂的,應當設立清真食堂(竈)。

沒有條件設立清真食堂(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職工給予清真食品補貼。

設區的市的綜合性三級醫院以及接待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公民的賓館、飯店,應當設置清真竈或者清真席,配備專用清真竈具和餐具。第十條專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店名、招牌上明顯標註“清真”字樣,不得使用具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或者圖像。其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在其店名和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樣或者標明清真含義的符號。

清真食品的名稱和包裝上應當明顯標明“清真”字樣,不得使用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或者圖像。非清真食品的名稱和包裝不得使用“清真”字樣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第十壹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並依法接受檢疫;專業清真食品屠夫應當符合有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對清真屠夫的要求。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采購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成品或者原料。從外地采購的制成品或者原材料應當有清真食品標簽或者其他有效的產地證明。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食品安全和衛生管理的規定。第十二條清真食品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存容器和加工、儲存、銷售場所,不得運輸、稱量和存放清真禁忌食品和物品。第十三條禁止清真禁忌食品和物品進入清真食品專營場所。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有權拒絕攜帶清真禁忌食品和物品的人員進入清真食品專用場所。

在清真食品專營場所附近設置清真禁忌食品、用品經營場所或者攤點的,應當與清真食品專營場所保持適當距離或者采取相應的隔離措施,不得影響清真食品專營場所的經營活動。

在非專營清真食品的場所設置清真食品櫃臺或者攤位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將其與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櫃臺或者攤位隔離。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申請清真標牌:

(壹)取得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和其他依法應當取得的證件;

(二)生產經營場所、設備、設施等。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業經營者中應當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主要生產者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個體工商戶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四)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主要管理人員應當掌握與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有關的規定和基本知識;

(五)食品生產經營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學校、醫院設置的清真食堂,符合前款有關衛生和清真條件的,也可以申請清真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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