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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修改了哪些內容?為什麽這麽修改?

國務院決定對《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壹、第十條修改為:“疫苗采購應當通過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

二。第十五條修改為:“第二類疫苗由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上集中采購,由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從疫苗生產企業采購後供應給本行政區域內的接種單位。

“疫苗生產企業應當將第二類疫苗直接配送至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委托具備冷鏈儲運條件的企業配送。受托配送第二類疫苗的企業不得委托配送。

“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可以向接種單位收取供應第二類疫苗的疫苗費和儲運費。疫苗費用按進價收取,儲運費按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收取。指控應該公之於眾。”

三。第十六條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生產企業和受委托經銷疫苗的企業應當遵守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範,保證疫苗質量。疫苗儲存和運輸的全過程應始終處於規定的溫度環境中,不得脫離冷鏈,並定期監測和記錄溫度。對於冷鏈運輸時間長、需要配送到偏遠地區的疫苗,省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提出溫控標簽的要求。

疫苗儲存、運輸管理的有關規範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4.第十七條第壹款修改為:“疫苗生產企業銷售疫苗時,應當提供經藥品檢驗機構依法檢驗合格或者審定的每批生物制品的復印件,並加蓋企業公章;銷售進口疫苗的,還應當提供進口藥品通關單復印件,並加蓋企業公章。”

動詞 (verb的縮寫)第十八條修改為:“疫苗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建立真實、完整的銷售記錄,並保存超過疫苗有效期2年的備查記錄。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真實、完整的購、存、發、供記錄,做到票、賬、貨、款相符,並保存2年以上備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收或者采購疫苗時,應當索取疫苗儲存、運輸全過程的溫度監測記錄;不能提供全程溫度監測記錄或者溫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或者采購,並立即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六、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接種單位接收第壹類疫苗或者采購第二類疫苗,應當索取疫苗儲存、運輸全過程的溫度監測記錄,建立並保存真實完整的收購記錄,做到票、賬、貨、款相符。不能提供全程溫度監測記錄或者溫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接種單位不得接收或者采購,並應當立即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7.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對符合接種條件的受種者進行接種,並記錄疫苗品種、生產企業和最小包裝單位、有效期、接種時間、實施接種的醫療衛生人員、受種者等標識信息。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預防接種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5年。”

八、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因接種第壹類疫苗引起接種異常反應,需要對受種者進行補償的,補償費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預防接種工作經費中安排。因接種第二類疫苗引起的異常反應,需要對受種者進行補償的,補償費用由相關疫苗生產企業承擔。國家鼓勵建立通過商業保險對接種異常反應受種者進行補償的機制。”

九。第五十二條修改為:“衛生主管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疫苗質量問題、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等情況時,應當及時相互通報,實現信息共享。”

10.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國家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制度。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統壹的疫苗追溯系統技術規範。

“疫苗生產企業、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和本條例、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疫苗追溯系統,如實記錄疫苗流通和使用信息,實現疫苗最小包裝單位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的全過程可追溯。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將建立疫苗全程追溯合作機制。”

11.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五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應當對包裝無法辨認、過期失效、脫離冷鏈、經檢驗不符合標準、來源不明的疫苗如實登記,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由縣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衛生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監督銷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接種單位應當如實記錄銷毀情況,銷毀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12.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受術者人身傷害、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後果特別嚴重的,主要負責人也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未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二)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舉報,不及時核實處理的;

“(三)接到有關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疑似異常反應報告後,未立即組織調查處理的;

“(四)未經批準進行群體性預防接種的;

“(五)違反本條例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十三。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預防接種保護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發生特別重大疫苗質量安全事件或者連續發生重大疫苗質量安全事件的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也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

“(壹)未按照使用計劃向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和鄉級醫療衛生機構配送第壹類疫苗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和保存疫苗采購、儲存、配送和供應記錄的;

(三)收購疫苗時未按照規定索取體溫監測記錄,收購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15.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並責令負有責任的醫療衛生人員暫停其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執業活動:

“(壹)收購疫苗時未按照規定索取體溫監測記錄,收購不符合規定的疫苗,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並保存真實、完整的疫苗收購記錄的;

“(三)未在其接種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第壹類疫苗的品種和接種方法的;

“(四)醫療衛生人員在接種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告知並詢問受種者或者其監護人有關情況的;

“(五)實施預防接種的醫療衛生人員未按照規定填寫和保存預防接種記錄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預防接種登記和報告的。”

十六、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給種子受種者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予以撤職,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責任醫療衛生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通過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采購疫苗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從疫苗生產企業、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買第二類疫苗的;

“(三)接種疫苗未遵守預防接種工作規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南、預防接種方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或者報告預防接種異常反應或者疑似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

“(五)未經批準進行群體性預防接種的;

(六)未對包裝無法辨認、過期失效、脫離冷鏈、經檢驗不符合標準、來源不明的疫苗進行登記和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記錄銷毀情況的

第六十壹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疫苗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並保存疫苗銷售記錄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18.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疫苗生產企業向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第二類疫苗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銷售的疫苗,並處違法銷售疫苗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疫苗生產資格或者疫苗進口批準證明,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10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生產企業和受委托經銷疫苗的企業未按照規定的冷藏條件儲存、運輸疫苗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銷毀儲存、運輸的疫苗;由衛生主管部門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預防接種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至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撤職處分,並吊銷該預防接種單位的預防接種資格;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責令疫苗生產企業和受委托經銷疫苗的企業停產停業整頓,並處違反規定儲運的疫苗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撤銷疫苗生產資格或者吊銷疫苗進口批準文件, 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10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疫苗生產企業和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疫苗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壹。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四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五款:“疫苗生產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的疫苗生產企業和境外疫苗生產企業指定的向中國出口疫苗的機構。”

22.增加壹條,作為第七十五條:“出入境預防接種管理辦法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另行制定。”

二十三、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中的“疫苗批發企業”。

二十四、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並將其中的“第八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六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國務院關於修改《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的決定強調,要標本兼治,加強機構監管,嚴格疫苗流通管理,建立疫苗從生產到使用的全程追溯體系。壹要嚴格疫苗流通管理,將自願接種的二類疫苗與國家免疫規劃使用的壹類疫苗進行比對,全部納入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集中采購,不再允許藥品批發企業經營疫苗,堅決制止借資質、票據“掛票”的非法經營行為;二是要建立疫苗從生產到使用的追溯體系,強化儲存運輸的冷鏈要求,增加疾控機構和接種單位在接收過程中索要溫度監測記錄的義務;三是加大處罰和問責力度,提高對非法購銷、未按規定儲存和運輸疫苗等違法行為的罰款額度,加大對責任人員的禁入力度,嚴格落實屬地監管責任,增加地方政府和監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引咎辭職的規定。《決定》還完善了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補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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