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級醫療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管理,制定本地區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管理政策措施,負責《藥品目錄》的監督實施等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國家《藥品目錄》為基礎,按照國家規定的調整權限和程序將符合條件的民族藥、醫療機構制劑、中藥飲片納入省級醫保支付範圍,按規定向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後實施。
統籌地區醫療保障部門負責《藥品目錄》及相關政策的實施,按照醫保協議對定點醫藥機構醫保用藥行為進行審核、監督和管理,按規定及時結算和支付醫保費用,並承擔相關的統計監測、信息報送等工作。第二章 《藥品目錄》的制定和調整第七條 納入國家《藥品目錄》的藥品應當是經國家藥品監管部門批準,取得藥品註冊證書的化學藥、生物制品、中成藥(民族藥),以及按國家標準炮制的中藥飲片,並符合臨床必需、安全有效、價格合理等基本條件。支持符合條件的基本藥物按規定納入《藥品目錄》。第八條 以下藥品不納入《藥品目錄》:
(壹)主要起滋補作用的藥品;
(二)含國家珍貴、瀕危野生動植物藥材的藥品;
(三)保健藥品;
(四)預防性疫苗和避孕藥品;
(五)主要起增強性功能、治療脫發、減肥、美容、戒煙、戒酒等作用的藥品;
(六)因被納入診療項目等原因,無法單獨收費的藥品;
(七)酒制劑、茶制劑,各類果味制劑(特別情況下的兒童用藥除外),口腔含服劑和口服泡騰劑(特別規定情形的除外)等;
(八)其他不符合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規定的藥品。第九條 《藥品目錄》內的藥品,有下列情況之壹的,經專家評審後,直接調出《藥品目錄》:
(壹)被藥品監管部門撤銷、吊銷或者註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藥品;
(二)被有關部門列入負面清單的藥品;
(三)綜合考慮臨床價值、不良反應、藥物經濟性等因素,經評估認為風險大於收益的藥品;
(四)通過弄虛作假等違規手段進入《藥品目錄》的藥品;
(五)國家規定的應當直接調出的其他情形。第十條 《藥品目錄》內的藥品,符合以下情況之壹的,經專家評審等規定程序後,可以調出《藥品目錄》:
(壹)在同治療領域中,價格或費用明顯偏高且沒有合理理由的藥品;
(二)臨床價值不確切,可以被更好替代的藥品;
(三)其他不符合安全性、有效性、經濟性等條件的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