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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招標投標條例的貴州省招標投標條例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招標投標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依法進行招標:

(壹)關系社會公***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項目和公用事業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的項目;

(三)國家融資的項目;

(四)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中通用設備和材料的采購,可以由招標人招標采購,也可以由招標人在施工招標時與主體工程壹起發包給中標人,由中標人招標采購。

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四條 藥品、醫療設備、教材教具、電能、交通工具、辦公設施、辦公用品等貨物采購、政府采購和物業管理、金融保險、科研課題研究、咨詢評估等服務項目需要招標的範圍和規模標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其招標投標程序按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招標投標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按照項目處於不同階段,其項目建議書及估算、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及估算、或者初步設計及概算、或者施工圖文件已經批準;

(二)包括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招標範圍等內容的招標初步方案已經項目審批部門核準;

(三)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四)有相應招標階段所需的文件、圖紙及技術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勘察、設計因特殊情況可以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先行開展招標活動,但應當在報送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七條招標初步方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招標初步方案已編制完成並符合國家現行技術、經濟政策和有關標準規範規定;

(二)招標初步方案具有包括招標範圍、招標組織形式、招標方式、招標標段的劃分情況以及需提交的相關資料。

招標初步方案文件編制完成後,有關部門、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向項目審批部門提出申請核準的報告,項目審批部門在20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第八條 依法進行公開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根據項目的規模標準,必須按照規定在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上發布。

招標人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後不得終止招標,但不可抗力原因除外。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之日至開始發售招標文件之日的時間,不得少於5日。

第九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國家融資的項目,或者國有資金、國家融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應當依法公開招標。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照項目的性質和管理權限,經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可以邀請招標:

(壹)有3家以上但少於5家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

(二)技術復雜或者對專有技術和專利權保護有特殊要求的;

(三)與招標項目價值相比,公開招標成本相對過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其他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方式,由招標人自主決定。

符合第壹款所列情形之壹,屬於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省重點建設項目,采用邀請招標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邀請招標的報告或者方案編制完成後,有關部門或者項目法人向項目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報告,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在2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對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省重點建設項目,省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條 招標組織形式分為招標人自行組織招標和招標人委托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自行組織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能力,招標代理機構必須具有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認定的相應資格。

第十壹條 招標代理機構與招標人應當簽訂書面代理合同。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的範圍內代理招標事宜,並遵守本條例關於招標人的規定。

接受招標人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不得接受同壹招標項目的投標代理和投標咨詢服務,不得與同壹招標項目的投標人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不得泄露商業秘密,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同壹招標項目投標相關的服務。未經招標人同意,招標代理機構不得轉讓招標代理業務。

招標代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費用,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招標代理機構根據其相應資格和招標人的委托可以承擔下列招標事宜:

(壹)代擬招標方案,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送投標邀請書;

(二)代審查投標人資格;

(三)編制和出售招標文件;

(四)組織投標人踏勘項目現場和答疑;

(五)編制標底;

(六)接收投標文件;

(七)組織開標、評標、提出書面評標報告;

(八)代擬合同;

(九)提出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十)招標人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對潛在投標人需要進行資格預審的,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明確的條件進行。資格預審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是否具有法人資格;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相應資質和能力;

(三)是否處於被責令停業、財產被接管或者凍結、破產狀態,是否處於投標資格被取消時期,是否因訴訟、仲裁事項可能影響履約;

(四)以聯合體形式投標的,是否具有***同投標協議,聯合體各方是否均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

(五)最近3年內的履約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招標人不得以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未予明確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

第十四條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壹)投標人須知;

(二)進行資格審查的項目,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條件,要求投標人提供的有關資質和資信證明文件;

(三)招標項目的性質、範圍、規模、數量、標準和技術條款,以及相應的圖紙、資料;

(四)評標標準、方法和授標條件;

(五)投標文件格式及編制要求,以及正、副本的份數;

(六)投標報價清單;

(七)提交投標文件的方式、地點和截止時間;

(八)投標有效期,開標的時間、地點,評標、定標的日程安排;

(九)合同主要條款;

(十)投標保證金或者投標保函、履約保證金或者履約保函及其他投標輔助材料要求;

(十壹)受理投訴和舉報的行政監督部門。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某壹特定的專利、商標、名稱、設計、原產地或者生產供應者,不得含有限制、排斥或者歧視潛在投標人的內容。

第十五條 招標文件中的評標標準、方法和授標條件應當明確具體,在評標過程中不得作任何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在投標截止時間15日前書面通知所有

投標人。更改的內容應當作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評標方法包括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或者綜合評估法或者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評標方法。

第十六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在發售招標文件5日前,應當按照項目的性質和管理權限,將招標文件報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不得參與編制招標文件。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地點發售招標文件。

第十七條 招標項目壹般不設標底;設置標底的,只能設壹個標底。

標底由招標人自行編制或者委托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編制。標底及其編制過程,必須嚴格保密。

行政監督部門不得強制招標人編制或者報審標底,或者幹預其確定標底。

第十八條 為招標項目的前期準備工作提供咨詢服務的法人,不得參加該項目的投標。

招標人不得參與其招標項目的投標活動,投標人不得參與評標活動。

第十九條 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投標時應當向招標人提供下列證件和資料:

(壹)營業執照或者加蓋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資質證書或者加蓋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資質證書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書及其身份證復印件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及被委托人身份證;

(二)最近3年的資信和履約情況;

(三)相應的業績材料;

(四)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二十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壹)投標函;

(二)投標保證金或者投標保函;

(三)完成招標項目的技術方案、實施辦法、技術人員及設備配備和組織管理措施;

(四)保證招標項目質量、安全和工期的措施;

(五)投標報價清單;

(六)招標文件要求明示或者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投標人根據招標文件載明的項目實際情況,擬在中標後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進行分包的,應當在投標文件中載明。

以聯合體形式投標的,投標文件中應當包括***同投標協議。

第二十壹條 投標人委托他人編制投標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標人的商業秘密,也不得為參加同壹個項目投標的其他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

第二十二條 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後,投標人不得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標文件,否則其投標資格將被取消,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在開標前開啟標書,將投標情況告知投標人,或者為投標人撤換、更改投標文件;

(二)向投標人泄露標底;

(三)預先內定中標人;

(四)向投標人索賄,或者接受投標人賄賂;

(五)其他影響公平競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投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相互串通編制投標文件、擡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與招標人串通投標,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或者投標時壓低或者擡高標價,中標後再給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額外補償;

(三)采取掛靠、轉讓、租借等方式從其他法人、組織獲取資格或者資質證書進行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四)作為兩個以上投標人或者聯合體的成員參加同壹項目投標;

(五)排擠其他投標人公平競爭的其他違法行為。

咨詢、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等單位均不得將其資質證書轉讓、租借、出讓給其他法人、組織或者個人。

第二十五條 招標文件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或者投標保函的,投標人應當在送達投標文件時向招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或者投標保函壹般為合同估算價的0.5%至2%。 第二十六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壹時間公開進行。開標由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主持,通知所有投標人參加。

開標時,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由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檢驗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項要求投標人提供的證件原件,也可以由招標人委托的公證機構檢查並公證;經確認無誤後,當眾拆封並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報價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第二十七條 開標過程應當記錄,並由主持人和在場的有關監督人員簽字後存檔備查。開標記錄的內容為:

(壹)招標項目的名稱、規模和數量;

(二)開標的時間和地點;

(三)參加開標的單位和人員;

(四)投標人的名稱及其投標報價;

(五)應當記錄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評標委員會的組成和評標、定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標委員會壹般在開標前24小時內由招標人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和評標過程在公布中標結果前應當保密。

第二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的專家,由招標人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庫內的相應專業的專家名單中確定。

確定評標專家,壹般招標項目可以采取隨機抽取的方式;技術特別復雜、專業性要求特別高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項目,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性評標專家名冊。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在本省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壹)投標人的在職工作人員,或者投標人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標的;

(四)在招標投標活動中因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未滿3年或者受過刑事處罰的。

第三十壹條 評標和定標應當在開標後30日內完成,不能按時完成的,招標人應當將延長期限的情況通知所有投標人。拒絕延長期限並放棄投標的投標人,有權收回投標保證金或者投標保函。因延長期限給投標人造成損失的,招標人應當給予投標人補償,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評標委員會認定為廢標:

(壹)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項要求投標人提供的證件不齊的;

(二)投標函無投標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理人的印章和簽字的;

(三)投標文件未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格式填寫,或者填寫的內容不全,或者辨認不清產生歧義,或者塗改處未加蓋投標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四)投標人提交兩份以上內容不同的投標文件未說明哪壹個有效,或者在壹份投標文件中對同壹招標項目有兩個以上報價未說明哪壹個有效的;

(五)投標人與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在名稱和組織結構上不壹致,不能提供其權利義務轉移的合法有效證明的;

(六)以聯合體方式投標而無***同投標協議的;

(七)投標人未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供投標保證金或者投標保函的;

(八)投標報價明顯低於成本的,投標人不能合理說明或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九)投標文件未能對招標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條件作出實質性響應的;

(十)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或者以弄虛作假等方式投標的;

(十壹)投標文件附有招標人不能接受的條件的;

(十二)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廢標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在開標後10日內完成評標並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書面評標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項目基本情況和數據表、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開標情況,符合要求的投標壹覽表、評標情況、經評審後的投標比較壹覽表及投標人排序,推薦的1至3名中標候選人名單和其他相關資料等。

第三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自收到評標委員會提出的評標報告之日起10日內,按照中標候選人名單的先後順序確定中標人,並對中標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3日。

由招標人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的,招標人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對評標委員會確定的中標人進行公示。

經公示有異議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招標人不得違法確定中標人。中標候選人條件相等、先後順序無法確定的,由招標人現場確定中標人。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不得以審批、核準、許可、備案等方式幹預招標人自主確定中標人。

第三十六條 招標人應當在中標結果公示無異議後5日內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其他投標人。

招標人不得向中標人提出壓低報價、增加工作量、縮短工期或者其他不合理要求,並以此作為發出中標通知書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簽訂書面合同。

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合同價格,必須控制在批準的估算投資或者概算投資以內,並不得低於工程成本。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履約保函的,中標人應當提交;中標人要求招標人提交履約保函的,招標人應當提交。

第三十八條 中標人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的,或者拒絕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履約保函的,或者自願放棄中標的,或者在招標文件規定時間內不能簽訂合同的,招標人有權取消其中標資格,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招標人應當按照中標候選人名單的先後順序另行確定中標人,並進行公示。

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合同之日起5日內,應當退還中標人和其他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或者退還投標保函。

第三十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將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提交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招標範圍;

(二)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和發布招標公告的媒介;

(三)招標文件中投標人須知、技術條款、評標標準和方法、授標條件、合同主要條款等內容;

(四)評標報告;

(五)中標結果;

(六)需要報告的其他相關事項。

實行資格預審的,書面報告中應當包括資格預審文件和資格預審結果的情況。

第四十條 招標人不得為中標人指定中標項目的分包單位。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向他人轉讓。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並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壹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招標投標活動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壹)監督檢查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程序;

(二)監督檢查招標投標活動的有關文件、資料,對其合法性、真實性進行核查;

(三)監督檢查資格預審、開標、評標、定標過程是否合法和是否符合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規定;

(四)監督檢查招標投標結果的執行情況。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可以采取現場監督、綜合檢查、專項執法檢查、重點抽查、重大項目稽查、備案以及受理投訴、舉報等方式監督招標投標活動,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將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通報項目審批部門,項目審批部門根據情況依法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進行監督管理過程中,不得向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等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收取任何行政事業性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的,有權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調查處理並將辦理情況答復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遵守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和查處對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幹預招標投標活動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省招標投標監督服務網絡,設立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違法行為記錄系統。記載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等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供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和社會公眾查詢。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初步方案應當經項目審批部門核準而未經核準或者未按照項目審批部門核準的招標初步方案進行招標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情節嚴重的,可以宣布中標無效;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招標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壹、三款和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和第九條第壹、三款規定,擅自終止招標或者進行邀請招標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宣布招標無效,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

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由招標人依法承擔

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其招標代理無效,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其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 招標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壹款、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招標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給中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和第二十壹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情節嚴重的,可以宣布

中標無效;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招標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招標活動過程中有虛假或者欺詐行為,或者未按照招標公告、投標邀請書明確的條件進行資格預審,或者擅自改變評標標準、方法和授標條件,或者未將中標結果進行公示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宣布中標無效,可以處以項目合同估算價5‰以上10‰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招標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壹款規定的,該分包無效,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其處以分包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以及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不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提出建議,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處分:

(壹)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的;

(二)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的;

(三)強制招標人委托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的;

(四)擅自增加招標投標審批、核準、許可、備案事項的;

(五)強制招標人編制或者報審標底,或者幹預招標人確定標底的;

(六)非法幹預招標人對投標人資格預審,招標文件的編制、評標委員會的組建、截標和開標的時間地點的確定,非法幹預招標人開標、評標、確定中標人和簽訂合同等事項自主權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的;

(八)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行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

(九)以其他方式非法幹預招標投標活動的。 第五十七條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等不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利用扶貧資金實行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設計、施工企業具有相應資質使用自籌資金自建自用的項目,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招標投標配套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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