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公安、水產、交通、港務等部門,應積極配合衛生監督檢疫部門做好漁港衛生監督檢疫工作。第四條 衛生監督檢疫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著裝整齊,佩帶“衛生檢疫”臂章,出示“遼寧省漁港衛生檢疫員證”,並向被監督、檢疫者講清執行公務的內容和要求。
各漁港、進出漁港的船舶及船員,必須接受衛生監督檢疫機構的衛生監督和檢疫以及對有關傳染病的檢測、查詢、調查取證,並有權檢舉、揭發違反衛生監督檢疫的行為。第二章 衛生監督第五條 衛生監督檢疫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對漁港和進出漁港的船舶以及隨船船員和食品進行下列衛生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壹)對嚙齒類動物、病媒昆蟲的防除工作;
(二)食品、飲用水及其儲存、供應、運輸設備設施衛生狀況;
(三)船員和從事食品、飲用水供應的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
(四)垃圾、廢物、汙水、糞便、壓艙水的處理;
(五)漁港、船舶有關衛生工作的措施、規章制度的建立、衛生人員的配備、衛生宣傳教育和衛生知識的普及等情況。第六條 各漁港的管理部門,應組織港區內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對港區內的環境衛生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積極防除、控制嚙齒類動物、病媒昆蟲,保持港區內基本無蚊蠅、無鼠害。第七條 漁船應設壹名專職或兼職衛生員,備有常用醫療藥品及消毒、殺蟲、滅鼠藥物,保證船舶無鼠、無蟑螂、無蚊蠅。第八條 船員、漁民及在漁港內從事食品、飲用水供應、水產品生產加工的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壹次健康檢查,經檢查合格者,由所在地衛生監督檢疫機構發給健康證。第三章 衛生檢疫第九條 我市船舶,進入漁港後或出港前,其船舶負責人均應持有關證件到漁港所在地衛生檢疫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後,領取市衛生防疫站統壹印制的衛生檢疫合格證。外地船舶必須具有有效的檢疫證件,方可辦理進出漁港的簽證。凡未經衛生檢疫或經檢疫不合格的船舶,其貨物不得裝卸、人員不得離船、船舶不得離港。第十條 漁船航行或作業時,發現傳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或船上有嚙齒類動物不明原因死亡的,應立即駛進最近漁港檢疫錨地,發出信號請求檢疫。第十壹條 接受檢疫的船舶、行李、貨物、郵包、食物等物品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應當由衛生監督檢疫人員實施消毒、除蟲、除害或進行其他衛生處理:
(壹)來自傳染病疫區的;
(二)被傳染病汙染的;
(三)發現有與人類健康有關的嚙齒類動物或病媒昆蟲的。第十二條 衛生監督檢疫機構對傳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除立即采取隔離、留驗等必要措施外,還應盡快將病情報告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上報上壹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第十三條 衛生監督檢疫機構對已實施衛生檢疫處理的船舶,認為達到衛生檢疫標準要求的,應盡快簽發衛生檢疫合格證。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十四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漁港衛生檢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及縣(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衛生監督檢疫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和國食品衛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有造成傳染病流行危險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可采取強制措施進行處理;對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有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 衛生監督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工作人員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