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耕地占用稅地方分成部分的全部;
(二)國家預算調節基金地方分成部分的10%;
(三)農林特產稅的大部分;
(四)鄉、村企業的稅收收入(包括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工商所得稅)比上年增收的主要部分;
(五)農村個體工商戶、農村私營企業比上年增收的主要部分;
(六)各級財政視財力情況壹次性安排的農業發展專項資金;
(七)省政府批準的其他資金。
上述(三)、(四)、(五)項資金的具體比例,分別由地、縣兩級政府確定。地、州(市)確定的比例須報省政府和省農業綜合開發領導小組備案。第三條 農業發展基金按其資金來源渠道分別由財政、稅務部門征收,並根據確定的支出預算指標和收入進度,撥付或轉入農業發展基金專款專用。第四條 農業發展基金的分配,按現行財政體制的收支範圍劃分,分級控制,成立農業發展領導小組的,由領導小組控制分配;未成立農業發展領導小組的,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籌討論,報同級政府審定。第五條 農業發展基金由各級財政籌集,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預算調節基金。農業發展基金設立後,各級財政原用於農業的支出,不得減少,農業 "口子 "的資金支出結構中用於農業發展的比例不得降低。第六條 農業發展基金的使用原則為:以增加糧、油、肉等產品總量,增強農業發展後勁為主要目標;以中低產田土改造、農田水利建設、農業生態建設、農業科技成果推廣為主要內容;因地制宜,綜合開發;優化投入,集中使用,開發壹片,見效壹片,民辦公助,有償扶持與無償扶持相結合。對僅有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非經營性項目,原則上實行無償扶持;對有直接經濟效益的生產經營項目,原則上實行有償扶持,定期回收;對既有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又有直接經濟效益的項目,視其經濟收入情況,確定有償和無償資金的投放比例。收回的資金作為農業發展基金使用。第七條 農業發展基金的使用範圍是:
(壹)對宜耕荒地開墾整治、中低產田改造的補助;
(二)對農田水利建設(包括打井、修建小水窖和小型水利設施、渠道防滲、灌排和抗旱設施等)和水土保持工程的補助。
(三)農田防護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工程建設補助;
(三)農田防護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建設補助,適當安排速生豐產林和薪炭林種子、種苗、苗木生產設施補助;
(四)推廣農、林、水、農機科技新成果的技術培訓、試驗、示範補貼;
(五)培育優良品種所需的生產設施建設、良種試驗、示範補貼;
(六)草場改良機械作業和良種補貼;
(七)利用銀行貸款(包括世界銀行貸款)發展農業的貼息補貼。第八條農業發展基金嚴禁用於下列支出:
(壹)新建大中型水庫和江河防洪工程、水電站的投資,以及解決城市生活用水和工業用水的水利工程建設投資;
(二)農場、站所、"中心"、"公司 "等各系統的農業 "口子"。
(三)非生產性建設支出,如修建會堂、房屋等;
(四)任何單位的機構、人員支出;
(五)企業、公司的流動資金(包括預備費)。
(六)支農工業、鄉鎮企業投資;
(七)各種價格補貼;
(八)農副產品深加工投資;
(九)正常基建投資、公用事業費等資金應安排的支出;
(十)彌補各級財政赤字。(十)彌補各級財政赤字。第九條 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實行項目管理,不搞切塊分配,按照國家土地開發建設資金管理領導小組規定的項目原則和程序,編制項目建議書和設計任務書,經省政府和省農業綜合開發領導小組批準後組織實施。未按程序審批的項目,財政部門不予撥付。第十條 項目壹經批準,承擔項目的單位或部門,必須按批準的設計任務書編制年度和季度用款計劃,財政部門按計劃撥付資金,沒有計劃和超過預算的,財政部門不予撥付。並加強財務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