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磚引玉,* * *著討論。
戶外探險運動的風險與法律責任
首先感謝自治區體育局、自治區社會體育中心、協辦單位廣西紅樹林戶外俱樂部領導的信任和安排。有幸與廣西各戶外運動俱樂部的領導、精英、前輩、專業人士、愛好者見面,共同探討廣西戶外運動的發展規劃,共同探討戶外發展過程中的機遇、隱患和對策。看著臺下幾百個戶外精英,只有不到十個人在記憶中熟悉,能認出來。短短十年,可謂長江後浪推前浪,人才輩出。可見廣西戶外運動發展的迅速、廣泛、巨大的變化讓我深受感動!根據會議議程的安排,本文主要圍繞戶外運動的風險和法律責任等法律問題進行粗淺的探討,試圖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找出合理規避的可能性和方法。所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暫且就當是引玉之磚吧。為了突出戶外運動風險和責任的特點,這裏就不說壹般的戶外運動,只說戶外探險運動。請原諒我。
壹,
概念:
1、
冒險:所謂冒險,壹般是指去沒人去過或很少人去過的危險地方。具體到戶外運動,可以擴展到旅遊建成區或空曠地帶以外的自然環境中具有潛在危險和意外危害的戶外運動,包括但不限於:穿越原始叢林沙漠雪原、攀登極高的高山、在溪流和峽谷中漂流、探索天坑洞穴、攀登海岸巖石峭壁等。
2、
風險:指可能的、潛在的不可預測的和完全可預防的危險或傷害。在戶外探險運動中,是指雖然普通參與者的認知能力可以預測,但難以準確判斷其發生和結果的危險性或危害性。如雷擊、落石、山洪、滑動、踏空、溺水、蛇咬等。雨中在開闊的河灘遊泳可能會遭雷擊,但什麽時候,誰遭雷擊?是受傷還是死亡?走過林草,妳可能會被蛇咬,但妳會咬誰呢?到底有沒有毒?是死是傷?可預測,但發生和結果可能,就是風險。
3、
法律責任:依法應承擔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這裏我主要講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特別是民事責任。
第二,
戶外探險運動的組織形式:不同類型的組織形式有不同的經濟法律關系,會導致不同的風險責任後果。
1、
單身的人;所謂獨行俠。
2、
自然人組合。也分為非盈利組合和盈利組合。非營利組合也就是俗稱的AA自助組合,即兩個以上自然人按照“公費分攤、自助完成任務、風險自負”的規則自願組成的活動組合;營利性組合是以個人(壹人或多人)為活動發起者或組織者,事先向參與者收取除活動公共費用之外的其他費用,或約定收取固定金額不結算,如收取領隊費、組織費、設備使用費,或參與者分攤領隊分成費,固定費用不予退還的組合。
3、
企業合並。即運營法人或社區組織形成的組合,如戶外用品店、體育用品銷售商、戶外運動俱樂部、運營戶外網站等。,作為發起人、組織者,向不特定的相對人公開召集活動。企業合並包括固定費用和非固定費用兩種情況,不考慮是否盈利。
4、
有爭議的組合。這種類型的組織的性質是有爭議的。常見的有:①商業戶外網站不以網站本身的名義,而是以其授權或指定的版主的個人名義,向不特定的當事人發起的戶外活動;(2)經營戶外俱樂部不是以俱樂部的名義,而是以與其有雇傭或掛靠關系的人的個人名義在各種網站、論壇上發布、召集活動(即網上釣魚)。事實上,俱樂部計劃和實施活動;(3)有商業廣告收入的戶外活動(有外掛廣告代理或空廣告位)QQ群主以個人名義向“群眾”發起的戶外活動。雖然這類組織活動的收費並不壹定是盈利性的,有些甚至是公益性的,但在法理上,這類組合壹般會被推定為具有商業目的的組織活動,因為其涉嫌運營或盈利,或者具有實際或潛在的商業利益,比如為了聚集潛在的消費人氣而推廣網站或某品牌的戶外產品。除非贊助商能提供足夠可信的證據,證明自己與網站、俱樂部與廣告商之間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利益關系。事實上,這種自證的難度很大,包括證據收集的難度、與證人的關聯性、證據的單壹性等。,法官也很難接受。
第三,
戶外探險運動的風險類型:
根據有害因素來源分類:
1、
自然力造成的風險:包括氣象災害、地質災害、野生動物襲擊造成的危害;這是戶外探險引起的最常見、最頻繁、最難以預料的突然入侵。比如雷擊,雪崩,山洪,毒蛇咬傷。
2、
人為傷害風險:包括活動的組織者和參與者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的傷害,包括對自己或他人造成的傷害。比如惡作劇導致別人摔倒,跳過小溪把別人撞翻,造成傷害,自己摔倒受傷。
3、
第三方造成傷害的風險:事件的組織者和參與者以外的人或事件造成的傷害。比如交通、住宿、飲食、向導、活動中人畜糾紛等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危害。如包車事故造成的傷亡、飲食不潔導致的疾病、過村過村時被狗咬傷等。
根據危害的性質:
1、
固有危害風險(或主要危害風險):勘探活動本身潛在的、可預見的或獨特的和固有的危害風險。包括自然力和壹些人為風險。不同的勘探項目有不同的固有危險。例如,在鄧吉高雪山,大雪,強風,冰雹,雪崩,嚴寒,滑動,高疾病,失明,溫度損失,崩潰,損失,誤導,氣象預報錯誤,救援失敗等。都是固有風險;在峽谷的急流漂流中,山洪、船只傾覆、巖石碰撞、溺水、失蹤、失溫、坍塌、船工誤判或操縱、兩船相撞、救援失敗等都是固有風險。
2、
外部傷害風險(或稱二次傷害風險):內在傷害風險之外的他人帶來的風險。比如漂流中的船商提供了漏氣的船,登山合作提供了漏氣的氣瓶,領隊在上遊使用了斷裂的平帶,等等。
3、
意外危害風險:不在內部和外部危害風險範圍內,且無法合理預見的突發危害風險。比如巖石掉下來的時候,壹條蛇突然出現在石頭的縫隙裏,受驚嚇松開繩鎖掉了下來,受了傷。
第四,
戶外探險運動風險責任的法律規定及立法展望:
1、
遺憾的是,我國沒有壹部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戶外探險的責任。即使在現行的法律法規中,也沒有專門為戶外探險的責任量身定做的章節或具體法律。《體育法》作為規範體育的特別法,沒有規定;《民法通則》不是民法典;國務院的《全民健身條例》也不存在。可悲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並沒有這方面的補充規定。本以為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對廣西武鳴“7.9”趙江山洪人身損害賠償壹案作出司法批復,並將這壹批復的基本法理納入去年2月26日頒布、今年7月6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但事實並非如此。戶外探險已經成為壹種非常普及和受歡迎的大眾體育形式,每年累計參與人數不少於1億,幾乎成為最具中國特色的大眾體育健身運動。而且,近年來發生了上百起戶外風險事故和糾紛,卻沒有現有法律明確調整規範,這不能說是重大法律缺失,也不能稱之為漏洞。在現實生活中,參與顛覆政府、參加黑社會組織、偶爾嫖娼以及狗咬人、傳播色情段子的人就少多了。但是,國家早就制定了法律,法律是嚴格的。這說明我們黨領導下的立法機關對群眾戶外運動不是很關心,確實很偏心。當然,這是個笑話。希望國家盡快為戶外探險立法。
2、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只能參照壹些法律原則或普遍性規定來規範和調整戶外探險的責任。比如AA自助探險,壹般是基於《民法通則》第四條“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應判決第106條中的壹般侵權責任原則、第131條中的“過失相抵”、第132條中的“公平原則”。對於商業性、營利性戶外探險運動,風險損害責任壹般參照《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最高法《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的相關規定處理,即把商業性、營利性戶外探險運動簡單視為壹般服務合同關系或壹般旅遊消費關系,責任認定為違約或壹般侵權。同壹類型的案件有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同的判決,但不同類型的案件有相同的法律關系,相同的判決結果,這是不公平的。為什麽說不公平不公正?由於戶外探險是壹項與自然因素和自身因素關聯度最大的高風險體育賽事,其風險具有突發性和多變性,難以避免和防範,後果因人而異。它具有危害發生不確定性、危害對象不確定性和危害結果不確定性的鮮明特征。此外,戶外探險運動的參與者通過自身的常識、出發前的培訓或被告知,事先對活動風險和風險責任承諾公約或承諾協議有壹個基本的認識和判斷,最終自願以各種形式參與探險活動。這就構成了侵權法學上的“冒險”行為,即明知活動中存在風險,但願意承擔這些風險參與活動,並願意承擔冒險行為慣例或協議的約束。“明知山有虎,甘願被虎吃掉”,這就是敢於冒險、風險自擔的特點。是戶外探險運動與普通民間交往活動的本質界限,構成了戶外探險行業普遍認可並自願遵守的公序良俗(國外是法律,國內不能只稱之為公序良俗)。它不僅不同於打臺球、跑步和做瑜伽,也不同於傳統的觀光服務。因此,無論其組合形式是AA自助還是營利性活動,只要參與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本人自願參加,對風險責任的約定或約定不提出明確異議。只要組織者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法律應當從自願、公平、誠實信用、民事權利自由處分的原則上予以充分尊重。我們不應該忽視冒險本身固有的風險,以及責任公約和事先協議。只要有人員傷亡,就應該假設組織者和參與者都有過錯,分擔風險事件發生後的民事責任,人為制造壹個戶外探險的“和諧”規則。表面上看,和諧規則似乎解決了風險受害人的經濟困難和精神痛苦,穩定了案件中的利益沖突。但和諧規則沒有充分考慮戶外探險固有風險和特點這壹基本法律事實,強行調整戶外探險的習慣做法和約定,不僅違背了基於事實的司法原則和誠實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則,也破壞了戶外探險風險的公序良俗。後果只能是兩個:第壹,當事人不服。第二,每個人都為自己擔憂,戶外探險運動甚至競技性群眾體育活動終結,或者畸形發展。令人欣慰的是,從“7.9趙江山洪人身損害賠償案”的終審判決來看,雖然“風險自擔”的上訴理由沒有被完全采納,但已經認可了具有壹定探險性的戶外活動參與者應當認識風險、合理判斷,對自身安全負責;對於自然因素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結果,發起人和同隊隊友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承擔有限額的公平賠償責任。但北京“北嶺山雪渡死亡賠償案”的生效判決,基本采用了戶外探險運動的自我放縱探險理論,認定綠野戶外網站、活動發起人及活動其他參與人對夏紫的意外死亡不存在過錯,駁回了死者親屬的全部訴訟請求。但可以說,在AA制自助戶外探險活動中,只要組織者和參與者沒有故意傷害或重大過失,具有固有風險的意外事故的風險責任由受害人自行承擔。”“風險自擔”已成為司法實踐中公認的、廣為接受的規則。
3、
當戶外探險成為全民健身運動中最好的活動之壹,體育運動中風險事故的發生無法完全避免而成為常見傷害,對其責任的爭議成為制約全民健身運動健康發展的難題時,立法的現實性和必要性就顯現出來了。雖然中國任何社會事件的處理都會“中國化”,立法也不例外,但既然是針對從西方國家傳入的戶外探險運動的立法,其立法的基本原則和法理基礎就不能完全拋棄現有的外國法律,使之完全中國化。除了意識形態,第壹,人類的行為規則是普遍的,第二,相似的行為活動是同質的,第三,人類社會普遍的道德價值判斷是相似的。戶外探險作為伴隨西方全球海上貿易和內陸傳教運動的壹項活動,已有近300年的歷史,其風險責任的相關法律規範經歷了從公正仲裁到法院判決、從司法判例到成文法、從法理到法律規制的過程。雖然我國沒有這方面的立法,但國家體育總局批準實施的《全國汽車運動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明確適用國際汽聯發布的體育法規,要求參賽選手通過填寫報名表的方式與賽事組織者訂立合同,並要求參賽選手承諾,在賽車手本人、其他賽車手發生死亡、受傷或財產損失的情況下, 乘客和乘務人員在比賽或活動期間,不得向國家體育行政部門、組委會、贊助商、官員、服務人員、代表、競賽委員會指定的機構,以及任何軍隊、地方機構、所有雇員、公司和個人參與組織和贊助比賽; 並且,在舞臺或活動區域進入比賽或活動時,上述保證將延伸至任何其他參賽選手、服務人員及其代理機構。第18條還規定,為了妥善處理事故,所有體育賽事或活動的組織者和承辦方必須申請足夠的社會公眾責任保險和工作人員意外傷害和醫療保險。參加者必須事先投保個人意外保險或第三者責任險。參加比賽或活動的車輛必須符合國際汽聯和中國汽聯關於安全的技術規定,還必須提前為車輛辦理相關保險。《國外登山管理辦法》也明確規定,國外登山團隊應當與指定的國內登山合作單位簽訂登山協議,即雙方的權利義務由登山協議合同確定。當然,登山協議中也應規定登山風險責任。汽車運動雖然不是冒險運動,但屬於高風險運動;雖然外國人在中國登山不等於中國人登山,但這是壹項帶有探險性質的戶外探險運動。由此可見,高風險、高風險的體育競賽和戶外探險運動的風險責任,應當適用“風險責任應由參與者自己承擔”、“風險責任不應由對方或第三人追究或追究”、“風險責任應由自己或投保的保險機構承擔”的規則和風險責任合同的確定原則,並得到了國家體育總局的認可,制定為法規或規章,這是壹個非常可喜的小進步!可以樂觀地說,如果有壹天國家修改《體育法》或者制定《高風險運動、冒險運動人身損害責任條例》等法律,有三個基本的法律觀點會被采納:壹是風險責任,二是合同風險責任,三是風險責任向保險責任過渡。
五,
合理規避戶外探險運動風險的責任;
戶外探險運動具有高風險和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在國家沒有制定明確詳細的法律法規對其進行規範之前,圍繞風險損害責任的糾紛甚至訴訟糾紛還會不斷發生。如何在開展戶外探險運動的同時,合理規避不應有的風險責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是擺在大家面前不可回避的問題。這裏有壹些建議供妳討論和練習:
壹、對AA自助探險活動發起人的總體建議:
1、
只在自己經常發活動提議帖的網站上發帖,說明不是號召帖,即不是針對不特定群體的活動號召。
2、
最好只和經常結伴出行的驢友見面,堅持拒絕未成年人,尤其是16歲以下的孩子。子女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周歲以下的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同意或接受其參與構成事實上的臨時監護關系。壹旦他們脫離危險,法律後果不用我說大家都知道。特別要奉勸那些非常熱衷於組織“老少齊上陣登頂,孩子登峰就樂”等活動的倡議者。因為妳的善良,無意中給自己和同齡人帶來了超越運動固有風險的風險:臨時監護人的法律責任。從道德角度來看,讓未成年的孩子冒險也是錯誤的。
3、
簡要介紹本次活動的基本情況及初步路線和行程安排,並表示活動最終實施方案將由同行商定。
4、
本活動的性質(自助探險)和基本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都特別突出。建議有興趣的旅行者收集與活動相關的信息(天氣、地理、地質、水文、地圖、路線、人文等。)自行,提醒同行者帶上必要的戶外裝備、工具和輔助設備,同行者有權自行判斷是否中途退出活動。
5、
通過臨時選舉或公推的方式確定具有代理性質的活動負責人。
6、
對於專項預警活動中發生風險事故時的責任承擔方式,建議同行購買必要的人身意外險。
二、營利性自然人召集戶外探險組織者的建議:
1、
明示參加者的基本條件和要求,堅決拒絕未成年人參加;當以營利為目的而增加監護義務時,風險責任的範圍和限度就會擴大。
2、
公開制定詳細的活動計劃(強度、難度、路線、日程),明確要求參與者仔細判斷自己的健康狀況和戶外技能是否適合本次活動;
3、
詳細列出本次活動的主要風險;
4、
宣傳活動費的收取方式及其構成,特別是公開費用以外的費用數額,如領隊費、組織費等;允許參與者選擇中途退出,並承諾退還除池費以外的費用;
5、
特別建議收取額外費用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在相對合理的限度內,發生損害事故時的賠償或補償責任在安全保障義務範圍內;
6、
明確不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事項(如自然力造成的傷害、第三者造成的傷害、不服從領導指揮的行動、個人因素造成的傷害等。);
7、
要求參與者自行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並提供購買服務;
8、
召開出發前會議,再次告知活動風險和相關安全註意事項。
妳需要根據自己的情況判斷是什麽情況,責任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