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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食品中使用興奮劑衛生管理辦法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國生產並在國內銷售的所有食品及其生產經營者、進口食品及其所有人。但《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品種目錄》所列品種除外。

按照對外貿易合同要求或者其他國家(地區)生產的專供出口(含港澳臺)的除外,但不符合我國標準和規定的不得內銷。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如下:

特殊營養食品:通過改變食品原料中天然營養成分的比例或者控制熱量,以適應某些疾病人群營養需要的食品。

藥膳:為輔助治療某些疾病,按辯證施治原則加入中藥配制的非定型包裝菜肴。第四條 營養補充劑的使用必須符合《食品營養補充劑使用衛生標準》和《食品營養化學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第五條 《既是食品又是藥品品種目錄》由衛生部發布。

利用《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品種名單》和《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衛生標準》以外的物品(含中草藥)作為新食品資源的,按照《新食品資源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六條 利用中藥材作為食品新資源的,在申請審批時,除提供《食品新資源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要求的資料外,還應提供其藥理作用的特殊針對性指標的檢驗資料。其安全性毒理學評價信息要求如下:

(壹)古醫書中記載有兩種以上食療藥材無毒、無服用禁忌(包括不宜長期食用)的品種,提供《食品安全毒理學評價規程》第壹、二階段的檢驗信息。

(二)在古醫書中無食療記載的屬於生物原料的品種,要提供《食品安全毒理學評價規程》第壹、二、三階段的檢驗資料。

(三)在古醫書中沒有食療記載的屬於非生物原料的品種,要提供《食品安全毒理學評價規程》第壹、二、三、四階段的檢驗資料。食品衛生法》第七條施行前傳統的以藥物作為添加成分列入,不宣傳治療作用且有30年以上連續生產歷史的定型包裝食品品種,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和衛生部備案,可以在銷售地不限銷售。

在《食品衛生法》施行前,按照習慣將藥品作為食品添加成分配制的非定型包裝食品,並已使用30年以上的,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含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當地加工、銷售,但不得使用藥膳名稱。

以上藥膳經批準後,不準增加藥品品種、用量,不準擴大藥膳品種添加範圍。第八條 藥膳館必須經當地中醫藥行政部門審查,發給藥膳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按照《食品衛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申領食品衛生許可證。

藥膳館配制藥膳的中藥品種(除《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品種目錄》以外的品種)需報當地中醫藥行政部門審查批準;藥膳配方需報當地中醫藥行政部門備案。

藥膳館的食品衛生由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監督。第九條 特殊營養食品生產經營前必須提出配方及其依據、實驗研究資料(可引用其他研究人員的結論),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特殊營養食品必須采用定型包裝,並在包裝和標簽上標明其營養特點、使用名稱、主要成分及其含量、使用註意事項、出廠日期、保存期限等內容。第十條 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批準生產經營的食品,禁止宣傳治療或者保健作用。禁止在包裝、標簽、說明書或者廣告中含有下列內容:

(壹)"食療食品"、"保健食品"、"強身健體食品"、"滋補品"、"營養滋補食品 "或者其他類似字樣。

(二)"返老還童"、"延年益壽"、"白發變黑"、"齒落更生"、"抗癌"、"祖傳秘方"、"宮廷搬遷秘方 "或者其他類似的詞語和用語。

(三)中醫辯證施治的各種治療原則的術語。

(四)在食品名稱上冠以中藥名稱或者中藥形象,以名稱暗示功效和保健作用的。第十壹條 違反本辦法和食品衛生法生產經營食品的,依照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第十二條 本辦法解釋權、修改權歸衛生部。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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