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修正案增加了“無期徒刑”
原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增加壹條規定,犯貪汙罪、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同時決定將其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不得減刑、假釋。
《刑法修正案(九)》對受賄罪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經濟往來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罪論處。
第三百八十五條關於懲治受賄罪的規定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的數額和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誰索賄,誰就要受到更重的懲罰。
第三百八十二條懲治貪汙罪的規定對貪汙的,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壹)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二)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多次貪汙未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汙數額處罰。犯第壹款之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返還贓物,避免或者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有第壹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壹款罪,有第三款規定的情形被判處緩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節,同時決定將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不得減刑、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