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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的管理,規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價格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仲裁機構在審理或調解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各種有形、無形資產。

本辦法所稱涉案物品價格鑒證(以下簡稱價格鑒證),是指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或者案件當事人(以下簡稱委托方)的委托,對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中,所涉及的各類有形、無形資產和服務價格進行的鑒定認證。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價格鑒證,均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價格鑒證,應當遵循客觀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鑒證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鑒證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價格鑒證機構及人員第六條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機構(以下簡稱價格鑒證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托,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鑒證工作的事業法人單位。第七條 價格鑒證機構實行價格鑒證資質審查和註冊登記制度。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鑒證資質證書》並進行註冊登記。

價格鑒證機構從事涉案物品中房地產價格鑒證(評估)的,還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取得專業資質證書。第八條 價格鑒證機構對涉案物品價格鑒證實行分級管理:

(壹)自治區價格鑒證機構,負責自治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仲裁機構委托的涉案物品的價格鑒證;負責自治區內跨地、市行政區域涉案物品的價格鑒證;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重大、疑難案件涉及的涉案物品的價格鑒證。

(二)設區的市、地區價格鑒證機構,負責地、市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仲裁機構委托的涉案物品的價格鑒證;負責本地、市內跨縣行政區域涉案物品的價格鑒證。

(三)縣、市、區價格鑒證機構,負責縣、市、區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仲裁機構委托的涉案物品的價格鑒證。

跨省(區)的價格鑒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 從事價格鑒證的人員,應當經國家或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統壹組織培訓、考核,取得《涉案物品價格鑒證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鑒證工作。

從事涉案物品中房地產價格鑒證(評估)的人員,還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取得專業資格證書。

《涉案物品價格鑒證資格證書》實行年檢註冊登記制度。第十條 價格鑒證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有關價格政策,嚴格執業,恪守信用,誠實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價格鑒證機構同時執業;

(二)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鑒證業務;

(三)不得利用職權影響價格鑒證工作公正進行;

(四)不得與當事人串通,弄虛作假,出具不真實的價格鑒證結論。第三章 價格鑒證程序及方法第十壹條 價格鑒證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壹)委托價格鑒證;

(二)受理價格鑒證;

(三)調查取證,現場實物勘驗;

(四)綜合評定,論證確認;

(五)作出價格鑒證結論。第十二條 委托方申請價格鑒證,應當向價格鑒證機構提交價格鑒證委托書。價格鑒證委托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壹)委托方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價格鑒證物品的品名、規格、型號、數量、來源、購置時間、購置地點及價格;

(三)委托價格鑒證的目的和鑒證基準日期;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及有關材料。

價格鑒證委托書應由委托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委托方公章。第十三條 價格鑒證機構收到委托書後,應當對委托書內容及當事人提供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價格鑒證受理條件的,應當與委托方按照有關規定鑒訂價格鑒證合同。第十四條 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委托後,應當指定兩名以上的價格鑒證人員組成價格鑒證小組,承辦鑒證業務。對於需要進行專項鑒定的涉案物品,應聘請有關部門及專業人員進行專項檢驗或者參加價格鑒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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