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具有旅遊開發利用價值並能產生經濟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俗風情和現代化建設成果。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經營、管理和旅遊活動。第四條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並重,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壹的原則。
禁止從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遊經營活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促進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發展。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領導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貧困地區發展旅遊業。第六條旅遊業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實施行業管理。
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中央級單位在省級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設立的旅遊單位和省級旅遊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第七條旅遊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遊行業協會。
旅遊行業協會遵守法律法規,依照章程協調、指導會員的旅遊經營活動,提供咨詢,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反映旅遊業發展的建議,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第二章旅遊資源的開發和保護第八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和評價,進行科學論證,制定旅遊發展規劃。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生態環境建設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等相協調。,制定規劃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報上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後,再組織實施。第九條鼓勵多渠道融資發展旅遊業。鼓勵各種經濟成分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實行“誰投資、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
外國公民和法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澳門和臺灣省同胞在本省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和建設旅遊設施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第十條在旅遊資源豐富集中、發展前景看好的地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區,並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設立國家旅遊度假區,由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務院批準。省級旅遊度假區的設立,由所在地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壹條新建、改建和擴建旅遊景點,應當避免重復建設。有審批權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立項時,應當征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十二條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詳細的旅遊發展規劃,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土地、建設、交通、林業、文物、宗教、環保等事項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禁止在旅遊景區、景點規劃範圍內進行損害旅遊資源、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第三章旅遊經營管理第十三條旅遊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同時,在旅遊經營活動中享有以下權利。
(壹)無合法證件拒絕檢查的;
(二)拒絕違反法律、法規收取費用、罰款和其他處罰的;
(三)拒絕提供無償服務和其他形式的攤派;
(四)在旅遊經營活動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權利。第十四條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堅持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並履行下列義務:
(壹)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二)按照規定及時、真實上報旅遊業務統計數據;
(三)按照旅遊合同或協議,履行對服務對象的承諾,公開標明價格,並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不得超範圍經營,不得給予或收受回扣,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在旅遊經營活動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旅遊專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本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