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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13年)

第壹條 為規範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適用本規定。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及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依照本條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將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勞動保障監察專項經費。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和協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第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監督執法條件的組織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第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

(三)對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職工藥品定點零售藥店、職工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經辦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投訴;

(五)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管轄實行屬地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壹)中央直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有駐黔企業;

(二)省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

(三)省直各部門舉辦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四)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用工地在貴陽市的企業。

市、州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壹)市、州人民政府直屬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織;

(二)經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第九條 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查處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範圍內的監管事項。

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授權下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所轄監督事項。

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監察事項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同***的上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鑒定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經批準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第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壹)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公平用工、招用、錄用規定的情況;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和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保障制度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技術工人持證上崗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使用童工和技術工人持證上崗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遵守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雙倍工資規定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遵守參加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規定的情況;

(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支付工資等待遇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遵守工資支付和其他福利待遇規定的情況;(九)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人力資源服務、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的情況;

(十)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遵守社會保險服務條例的情況;

(十壹)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有關港澳臺地區的規定;

(十二)用人單位建立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和遵守勞動用工備案制度的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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