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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二級及以上醫療機構和有急救搶救臨床證據的患者如何解釋

醫療相關法律法規體系精要 《執業醫師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醫療專業人員,適用本法。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壹者,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壹)具有高等學校醫學類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壹年;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具有高等學校醫學類專業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二年;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滿二年;具有醫學第二專業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滿五年。第十四條 經註冊的醫師,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二十二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規範; (二)樹立奉獻精神,恪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 (三)關心、愛護和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四)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第二十三條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療文書時,必須親自診斷、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療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療文書及有關資料。第二十三條醫師不得出具與其執業範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符的醫療文書。第二十四條 對急診患者,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救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理。第二十五條醫師應當使用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劑和醫療器械。除正確診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第二十六條 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情況,但應當註意避免給患者造成不良後果。醫師進行臨床醫學實驗,應當經醫院批準和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第二十七條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第二十八條 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疫情、猝死猝傷等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度。第二十九條醫師在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師發現患者疑似損傷或者非正常死亡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第三十七條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壹)違反衛生行政部門的規章制度或者技術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因不負責任延誤急危重癥搶救的; (三)因不負責任延誤急危重癥搶救的 二)因不負責任延誤危重病人搶救治療,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事故的;(四)未經本人診斷、查體,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療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擅自使用藥品、消毒劑的 七)不按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八)未經患者或其家屬同意,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十壹)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疫情、突發重大人員傷亡等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度的;(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疑似病人受傷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第三十八條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中華人民***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經中華人民***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於2004年8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乙類傳染病有傳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質炎、人類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登革熱、炭疽、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結核病、傷寒和副傷寒、地方性腦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兒破傷風、猩紅熱、布魯氏菌病、淋病、梅毒、鉤端螺旋體病和其他兩類疾病。梅毒、鉤端螺旋體病、血吸蟲病、瘧疾。丙類傳染病包括:流感、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麻風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黑熱病、包蟲病、絲蟲病,以及除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疾病。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傳染病,根據其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類、丙類傳染病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並公布。第四條 乙類傳染病中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肺炭疽中的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其他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在報國務院批準後及時予以公布實施。第四十六條 患甲類傳染病、炭疽死亡的,應當立即對屍體進行衛生處理,就近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對屍體進行衛生處理後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深埋。醫療機構為了查明傳染病病因,必要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疑似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屍體進行解剖檢驗,並應當告知死者家屬。第五章 醫療救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傳染病醫療救治服務網絡建設,指定具備傳染病救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救治任務,或者根據傳染病救治的需要設置傳染病醫院。第五十壹條 醫療機構的基本標準、建築設計和服務流程應當符合預防傳染病院內感染的要求。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按照規定壹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使用後應當銷毀。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傳染病診斷標準和診療要求,采取相應措施,提高傳染病的醫療救治水平。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護理、現場搶救和治療,書寫病歷等有關資料,並妥善保存。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引導其到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步診斷。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診療能力的,應當將患者及其病歷、檔案復印件轉至具備相應診療能力的醫療機構。具體法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第六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壹)未按照規定做好本單位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傳染病預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瞞報、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三)發現傳染病疫情,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搶救、接待、轉診,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四)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場所、物品和醫療廢物進行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壹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銷毀、重復使用的;(六)在診療過程中未按照規定保存病歷資料的; (七)故意泄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暫行規定二醫師外出會診管理暫行規定本規定所稱醫師外出會診是指醫師經醫療機構批準,為其他醫療機構執業範圍內的特定患者開展的診療活動。醫師未經醫療機構批準,不得擅自外出會診。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療機構不得應邀會診: (壹)會診邀請超出本單位診療科目或者本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二)本單位的技術力量、設備、設施不能為會診提供必要的醫療保障的; (三)會診邀請超出被邀請醫師執業範圍的;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療機構不得派出醫師外出會診: (壹)會診邀請超出本單位診療科目或者本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二)會診邀請超出被邀請醫師執業範圍的; (三)會診邀請的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診療條件的;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條會診醫療機構不能派出會診醫師的,應當及時告知邀請醫療機構。第十二條醫師在會診過程中發現難以勝任會診工作的,應當及時、如實告知邀請會診的醫療機構,並終止會診。醫師在會診過程中發現邀請醫療機構的技術力量、設備設施條件不適合患者就診,或者難以保障會診質量和安全的,應當建議患者轉到其他具備診療條件的醫療機構就診。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登記核準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第三十壹條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患者,應當及時轉診。第三十二條 未經醫師(執業醫師)親自檢查的患者,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健康證明或者死亡證明等文件;未經醫師(執業醫師)、助產士親自檢查的患者,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或者死胎報告。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征得其家屬或者親屬同意並簽字;地法征得患者意見的,應當征得其家屬或者親屬同意並簽字;無法征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親屬在場,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主治醫師應當提出診療方案,並應當征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新增授權負責人同意,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或者死胎報告。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新增授權責任人同意後執行。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細列明項目,並出具收據。第三十九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不可預見的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藥品管理法》第四章醫療機構藥事管理第二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必須配備合格的藥學技術人員。非藥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藥學技術工作。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發給《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不得配制制劑。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應當註明有效期,有效期屆滿的,重新審核核發許可證。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必須具備能夠保證制劑質量的設施、管理制度、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當是本單位臨床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並必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配制。制劑必須按規定配制,經質量檢驗合格;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使用。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可以在定點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不得在市場上銷售。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購進藥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查驗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藥劑人員調配處方時,必須進行核對,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替換處方所列藥品。有禁忌癥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確有必要的,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名後,方可調配。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必須制定並執行藥品儲存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藥品質量。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實行專人管理。管理法由國務院制定。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技術,是指將他人的心、肺、肝、腎等功能器官移植給患者,以替代其病變器官的技術。第十七條 未取得相應器官移植專業診療科目註冊的三級綜合醫院同時出現以下三種特殊情況的,經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可邀請已取得相應器官移植專業診療科目註冊的醫療機構具有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執業資格的執業醫師在本院開展人體器官移植手術:(壹)用於移植的人體器官對供血要求較高的(如心臟移植);(二)用於移植的人體器官不能及時運送到已取得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的醫療機構的;(三)患者病情危重的。前款規定的三級綜合醫院應當是人體器官捐獻者所在醫院,並具備手術、重癥監護和免疫排斥應急救治條件。具有人體器官移植臨床應用技術能力的執業醫師在完成人體器官移植手術後,應當待患者病情穩定後方可返回其執業註冊的醫療機構工作。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開展人體器官移植必須嚴格遵守《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嚴格遵守醫學原則和職業道德,嚴格根據患者病情、可選擇的治療方案、患者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綜合判斷治療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療,嚴格把握人體器官移植適應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醫學倫理原則的,不得進行人體器官移植。第二十七條 人體器官不得買賣。醫療機構用於移植的人體器官必須經捐獻者書面同意。人體器官移植前,捐獻人有權拒絕捐獻器官。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摘取遺體器官,應當對遺體進行必要的、符合社會倫理道德的處理。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進行活體器官摘取前,應當由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與臨床應用倫理委員會主持聽證會,並邀請醫學、法學、倫理學、社會學等方面的專家和活體器官捐獻者及其家屬參加,確認符合法律、法規和醫學倫理原則,是活體器官捐獻者本人的真實意願,不得買賣人體器官或者變相買賣人體器官後方可進行活體器官移植。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在摘取活體器官捐獻人同意捐獻的器官前,應當向捐獻人及其家屬充分告知器官摘取手術的風險、術後註意事項、可能出現的並發癥及預防措施等,並簽署知情同意書。未經器官捐獻者及其家屬同意,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摘取活體器官。活體器官移植不得因捐獻活體器官而損害捐獻者相應的正常生理功能。母嬰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和國家主席令第33號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根據本法規定,終止妊娠或者施行結紮手術,應當征得當事人同意並簽署意見。如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應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並簽署意見。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母親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和母乳餵養指導。第三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照本法規定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以及實施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除醫學需要外,嚴禁使用技術手段鑒定胎兒性別。第三十三條 從事本法規定的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人員,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從事本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以及從事家庭助產的人員,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國家頒發的相應合格證書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壹)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療技術鑒定的; (二)實施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本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關於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 8 號) 《關於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已經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委務會議、衛生部部務會議、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現予公布,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壹條 為了貫徹執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使出生人口性別比控制在正常範圍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條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三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和人工終止妊娠。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六條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應當由實施機構3人以上組成的專家組集體審查。經診斷,確需終止妊娠的,實施機構應當出具醫學診斷證明,並告知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第七條 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並領取《生育服務證》,擬接受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妊娠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機構批準,並取得相應的證明。第八條 承擔終止妊娠手術的醫務人員,應當在手術前查驗、登記受術者的身份證、醫學診斷結果或者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相應證明。第十壹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相關工作場所設置醒目標誌,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非法為他人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追究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條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法 頒布日期:19930326 實施日期:19940101 第二條 本法所稱護士,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註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第十六條護士註冊有效期為兩年。第十九條未經護士註冊,不得從事護士工作。第二十五條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疫情、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度,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已經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 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壹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造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糾紛,應當立即向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管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管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調查核實,如實向醫療機構負責人報告有關情況,並向患者告知和解釋。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壹)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的;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後果的;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條 患者死亡後,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體解剖;具備屍體冷凍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體解剖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第十九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的,應當立即將屍體移送太平間。屍體存放時間壹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屍體的,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處理。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醫療事故:(壹)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而采取緊急醫療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因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身體狀況特殊而發生醫療事故的;(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不可預見或者無法預防的不良後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因患者原因延誤診治導致不良後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後果的。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壹)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診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二)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齊病歷搶救工作內容的;(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封存、保管、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督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預防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屍體解剖和屍體保存、處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第二條 國家實行無償獻血制度。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必須經過審核,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第十五條 為了保障公民臨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國家提倡和引導擇期手術患者自存血液,動員家屬、親友、所在單位以及社會各界互助獻血。第二十三條 為保證應急用血,醫療機構可以臨時采集血液,但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保證采血和用血安全。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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