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
(二)提供的商品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性能,出售時未作說明的;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其包裝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商品標準的。p>(三)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裝所使用的商品標準的;
(四)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以及其他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六)銷售數量不足的商品的;
(七)服務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八)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要求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經營者未盡到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本法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壹)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瑕疵的;
(二)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二)不說明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銷售的;
(三)不符合商品標準使用的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的商品;
(四)不符合商品說明、實物樣品等表明的商品質量狀況的。
(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六)銷售數量不足的商品的;
(七)服務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賠償損失等要求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經營者未盡到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