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煙草制品、酒、飲料、茶葉;
(二)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玩具、服裝;
(三)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種子;
(四)其他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
鼓勵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合法經營資格的其他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申請使用商品條碼。第三條 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使用商品條碼,應當按照規定先到所在地編碼管理分支機構登記銷售者識別代碼,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
已註冊的商品條碼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編制、設計和印制商品條碼。
廠商識別代碼的續展、變更、註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八條 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在產品上市前,應當向代碼分局通報產品代碼信息。第九條 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第十條 印刷企業受理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委托方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同等效力的境外證件並留存,留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第十壹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銷售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備案:
(壹)使用境外註冊商品條碼生產企業產品的;
(二)集團公司授權子公司使用集團公司商品條碼的。
集團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自行開發、設計、生產的產品應當使用子公司、分公司申請註冊的商品條碼。第十三條 委托他人加工的產品,應當使用委托方註冊的商品條碼,並標註委托方名稱。第十四條 銷售者不得用用於店內管理的商品條碼代替或者覆蓋原商品條碼。
銷售者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者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第十五條 商品銷售者可以查驗與商品條碼相對應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和商品條碼的質量證明文件。第十六條 商品二維碼和商品電子標簽的使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規定。
鼓勵商業流通領域積極開發、推廣和應用電子標簽等自動識別技術。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壹款和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印刷企業接受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未查驗委托人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或者相當於境外有效證明文件的;
(二)印刷企業未留存《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的;
(二)印刷企業未留存《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證明文件的;
(三)留存《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證明文件的時間不滿兩年的;
(四)偽造、冒用、轉讓生產企業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的。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替換或者遮蓋原商品條碼的,由縣級以上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的,責令限期退還。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二十壹條 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第二十二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