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先行先試的原則在國家確定的區域制定實施價格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落實價格調控目標,建立價格協調機制,完善價格監管措施,增強價格調控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定價成本監審、定價聽證論證、價格監測、價格認定等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第二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第五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公平、合法和誠信原則,自主制定。
省價格主管部門對關系城鄉居民切身利益實行市場調節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價格行為規則,引導、規範經營者自主制定。第六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壹)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
(三)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但特定產品除外;
(四)投訴、舉報、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五)對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六)向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了解有關價格政策以及相關信息。
經營者制定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新產品試銷價格,應當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向價格主管部門備案。試銷價格的期限不超過兩年。特定產品的範圍按照國家和省價格主管部門規定執行。第七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履行下列義務:
(壹)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二)執行政府價格幹預措施、價格緊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價格措施;
(三)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監督檢查工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相關資料;
(四)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做到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示醒目。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壹項服務可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壹個項目和標準,不得混合標價或者捆綁銷售。
經營者降價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使用降價標價簽、價目表,如實標明降價原因以及原價和現價,以區別於以正常價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並保存降價前記錄和核定價格的相關資料,以便查證。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十條 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反壟斷法》和國家反價格壟斷規定,達成價格壟斷協議。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使用價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第十壹條 除轉產歇業和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情況外,經營者不得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商品,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推動商品和服務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行為:
(壹)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
(二)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後,仍然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擡價格,推動商品和服務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壹)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的商品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二)對同壹商品或者服務,在同壹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多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標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虛構原價、降價原因,虛構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六)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及其處理原因、處理價格的;
(七)采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為假冒偽劣商品的;
(八)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前的價格承諾,或者將免費服務轉為有償服務的;
(十)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交易的;
(十壹)采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數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務的數量、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十二)其他價格欺詐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