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地市級、縣級公安機關,以及省級公安機關所屬院校、醫院和專業技術協會的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第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不得收取鑒定資格登記申請單位和鑒定機構的任何登記管理費用。
登記管理部門的有關業務經費分別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的年度經費預算。第三章 資格登記第八條 鑒定機構經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方可進行鑒定工作。
《鑒定機構資格證書》由公安部統壹制發。
《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正本懸掛於鑒定機構住所內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辦理鑒定有關業務時使用。
《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第九條 鑒定機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鑒定人、鑒定業務範圍、註冊固定資產、使用技術標準目錄等。第十條 單位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單位名稱和固定住所;
(二)有適合鑒定工作的辦公和業務用房;
(三)有明確的鑒定業務範圍;
(四)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鑒定必須的儀器、設備;
(五)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鑒定必須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實驗室;
(六)有在業務範圍內進行鑒定必須的資金保障;
(七)有開展該鑒定項目的三名以上的鑒定人;
(八)有完備的檢驗鑒定工作管理制度。第十壹條 單位申請設立鑒定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提交與本單位有關的下列材料:
(壹)《鑒定機構資格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鑒定人的名冊;
(三)所有鑒定人的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資格證書、學歷證書的復印件;
(四)辦公和業務用房的平面比例圖;
(五)檢驗鑒定的儀器設備登記表;
(六)檢驗鑒定采用的技術標準目錄;
(七)鑒定機構內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鑒定機構的法人代表證明,或者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關於保證鑒定人獨立開展鑒定工作的書面承諾;
(九)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條 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可以申報登記開展下列檢驗鑒定項目:
(壹)法醫類檢驗鑒定,包括法醫臨床、法醫物證(可以單獨申報開展DNA檢測)、法醫病理、法醫人類學和法醫毒理等檢驗鑒定;
(二)痕跡檢驗鑒定,包括手印、足跡、工具、槍彈痕跡、車輛痕跡和號碼、玻璃制品、紡織品、鎖具和鑰匙、牲畜蹄跡、整體分離痕跡和其他特殊痕跡物證的檢驗鑒定;
(三)理化檢驗鑒定,包括毒物、毒品、藥品、炸藥、爆炸殘留物、塑料、橡膠、油漆、纖維、助燃劑和其他微量物質的檢驗鑒定;
(四)文件檢驗鑒定,包括筆跡、印章、偽造貨幣、證件、票據、汙損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檢驗鑒定;
(五)聲像資料檢驗鑒定,包括場所、物證和人相等照片、錄像檢驗,以及語音分析與識別、視聽資料等檢驗鑒定;
(六)電子證據檢驗鑒定,包括對計算機存儲設備和其他電子設備中存儲的電子數據的檢驗鑒定;
(七)心理測試,利用儀器設備對人個體進行心理分析;
(八)警犬鑒別,利用警用工作犬對人個體氣味進行辨識。
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鑒定機構可以申請開展其他鑒定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