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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監察條例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保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勞務派遣單位和其他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條例。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財政、工商、地方稅務、公安、建設、教育、衛生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支持和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省農墾總局、森工總局負責墾區和國有林區範圍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業務上接受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上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指導下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工作。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配備與其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勞動保障監察員。勞動保障監察員上崗前應當經過相應的培訓和考核,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條 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社區勞動保障事務所(工作站)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可以協助處理勞動保障監察有關事項,但不得實施行政執法。

第六條 各級工會應當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各級工會應當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和阻撓。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監督管轄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壹)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未成年工保護規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4) 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保護規定的情況;以及 (c) 用人單位遵守公平使用婦女、少數民族、殘疾人、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等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實施就業援助和就業再就業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保障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工資支付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遵守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規定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遵守保障臺港澳人員工資支付規定的情況。 p>

(十)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十壹)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十二)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的情況;

(十三)用人單位遵守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以及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規定的情況;

(十三)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遵守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服務和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服務規定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查處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也可以指定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處其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其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需要接受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察的,可以提請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所管轄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需要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的,可以提請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察。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調動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力量實施集中監察。

第十壹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指定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案件。勞動保障監察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 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醫療保險定點藥品零售藥店、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的勞動保障監察,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用人單位欠薪責任人涉嫌詐騙等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第三章 監察方式和實施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采取日常巡視檢查、定期書面審查、專項檢查、受理舉報投訴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決定的其他形式進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信息化建設,全面推行網格化監管方式。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電子郵箱,指定專人受理舉報、投訴。

第十六條 舉報勞動保障違法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口頭、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等形式。鼓勵實名舉報。

第十七條 投訴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投訴的有關文書和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證明材料。書面文書投訴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人員制作筆錄,並經投訴人確認。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舉報、投訴,應當自受理舉報、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舉報、投訴人:

(壹)舉報、投訴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二)舉報、投訴人應當或者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仲裁,或者已經提起仲裁的;

(三)舉報、投訴人應當或者已經提起仲裁的。p>

(三)舉報、投訴人不能提供被舉報、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以及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關事實資料的;

(四)舉報、投訴不屬於自己管轄的;

(五)舉報、投訴人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兩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的。.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不得少於二人,應當著裝整齊,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並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壹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調查的案件,因當事人逃匿、死亡、無法取得有關證據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調查工作無法進行的,經本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的調查。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恢復調查。調查期限從恢復調查之日起繼續計算。

延長調查期限和中止調查的案件有投訴人提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批準延長調查期限或者中止調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立案的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經調查核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撤銷案件,有舉報、投訴人的,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

(壹)違法行為輕微並已改正的;

(二)違法事實不能認定的;

(三)被調查的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四)不屬於立案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

(五)不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管事項的;

(六)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或者已經申請調解、仲裁、訴訟的;

(七)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情形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撤訴的。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拖欠勞動報酬的投訴進行調查時,投訴人有責任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與投訴事項有關的證據由用人單位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拒不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投訴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證據材料認定事實,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勞動報酬。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職業介紹機構以收取中介服務費等方式欺騙求職者的,轉移財產或者其主要負責人逃匿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其價值相當的財產。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查封、扣押有關單位的財產時,應當通知有關單位的有關人員到場,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產清單,並告知其應當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工作日;案情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有關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所得價款用於依法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社會保險費及其他有關費用。

依照前款規定拍賣被查封、扣押物品所得價款不足以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或者其他有關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有關單位追償;拍賣所得價款高於應支付數額的部分,退還有關單位。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或者符合聽證條件的罰款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勞動保障誠信檔案和勞動保障誠信等級制度。對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媒體、網絡向社會通報違法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並按照有關規定降低其誠信等級。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根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在其服務場所公示違法用人單位和違法行為名單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欠薪記錄的用人單位工資支付保障制度。資金由有欠薪記錄的用人單位支付。欠薪記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保障金。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工資支付應急保障金制度。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承擔。工資支付應急保障金用於發生用人單位暫時無力支付勞動報酬的緊急情況。政府應當依法向墊付勞動報酬後的用人單位追償。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屬於易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等不利於監管的特定崗位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自願、平等、協商壹致的原則約定相應的責任,並自約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備案審查,發現雙方約定的責任事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顯失公平的,應當責令予以改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聘用)勞動者後,未按照規定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用工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勞動者不包括外國人和臺、港、澳人員。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聘用)勞動者,扣押勞動者資格證件、學歷證書、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按扣押的證件每人次處以二百元罰款。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等物品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錄用)勞動者未建立勞動者花名冊和勞動者工資支付明細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法使用童工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全部童工,並按每使用壹名童工每月五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使用壹名童工每月壹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並由有關部門吊銷許可證或者公務員證。由有關部門吊銷許可證或者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前款規定的期限不足壹個月的,按壹個月計算。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無故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壹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壹萬元以上罰款。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法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人壹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休息休假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工資報酬。

第三十九條 職業介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吊銷許可證:

(壹)以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等欺詐方式開展職業介紹活動的;

(二)為無(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或者無合法身份證件的求職人員開展職業介紹服務活動的;

(三)出租、出借職業介紹許可證的。

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後,未向勞動者退還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壹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壹條 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取消其資格或者吊銷許可證:

(壹)發布虛假培訓信息的;

(二)超出職業技能培訓經營許可範圍從事職業技能培訓活動的;

(三)違規發放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提交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五)出租、出借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六)惡意終止培訓、騙取或者挪用職業培訓經費的;

(七)其他違反職業技能培訓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吊銷許可證:

(壹)超出職業技能鑒定許可的業務範圍從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活動的;

(二)違反職業技能考核程序或者降低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標準的;

(三)違規發放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有關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組織或者個人從事職業介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造成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損失的基金,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查機關暫停或者撤銷其定點、協議醫療機構資格:

(壹)非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應當由參保人員負擔的醫療費用納入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

(三)任意延長參保人員住院時間或者違規分段連續結算住院費用的;

(四)虛假冠名住院或者接受參保人員掛床住院的;

(五)采取串病種、串藥品等非法手段,將不屬於《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範圍》和《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的醫療項目和藥品納入醫療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六)使用虛假病歷和醫療報銷憑證、票據等。,

(七)使用其他非法手段騙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第四十五條 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壹,造成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損失的基金,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查機關暫停或者取消其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壹)采取以藥換藥、以藥換物等非法手段銷售未納入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目錄的藥品的;以物易物等非法手段銷售未納入《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範圍的藥品或者其他物品的;

(二)利用其他非法手段騙取醫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罰款:

(壹)招用(聘用)臺、港、澳人員未為其辦理就業證或者未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與招用的臺、港、澳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臺、港、澳人員聘用期滿、任職期滿的。(二)與招(聘)用的臺港澳人員終止勞動合同,或者臺港澳人員聘期或者任期屆滿,用人單位未辦理就業證註銷手續的。

用人單位冒用、轉讓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罰款,壹年內不得招用、錄用臺、港、澳人員。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者外國人冒用、轉讓外國人就業證、就業準證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繳外國人就業證、就業準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每人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1)將連續用工期限劃分為若幹短期協議派遣用工的;

(2)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的;

(3)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的;

(4)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的;

(五)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三)向其他用工單位派遣被派遣勞動者;

(四)在非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使用被派遣勞動者;

(五)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

(1)不認真履行工作職責,或者監管不力,致使發生重大違法案件的;

(2)不依法受理案件或者拖延、拒絕處理案件,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3)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其他執法行為,造成損失的;

(五)弄虛作假,濫用職權違法辦案,謀取私利的;

(六)泄露案情和舉報人信息,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造成損失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非法幹預、阻礙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壹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進行監察,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無營業執照、許可證或者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許可證的人員從事從業活動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查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勞動監督檢查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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