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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用毒性藥品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醫療用毒性藥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死亡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醫療用毒性藥品(以下簡稱毒性藥品)是指毒性嚴重,治療劑量與毒性劑量相近,使用不當會引起中毒或者死亡的藥品。

管理的毒性藥品品種由衛生部會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規定。

第三條毒性藥品生產、采購、供應和制劑的年度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管理部門根據醫療需要制定。藥品管理部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發給毒性藥品生產、購、供定點單位,並抄報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生產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生產計劃,自行銷售。

第四條藥廠必須由醫務人員負責生產、配制和質量檢驗,並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防止與其他藥品混用。每批配料必須由兩人以上核對,每次生產使用的原料和成品數量要詳細記錄,經手人要簽字備查。所有的工具和容器都應該清洗,以防止汙染其他藥物。標註的數量要準確,包裝容器要標註毒藥。

第五條毒性藥品的購銷由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藥品經營單位負責;處方用藥是國有藥店和醫療單位的責任。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毒性藥品的采購、經營和配制。

第六條購買、經營、加工和使用毒性藥品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儲存、驗收、發放和檢查制度。嚴禁收假貨、發錯貨,嚴禁與其他藥品混用,做到劃定倉庫或位置,專櫃加鎖,專人保管。

劇毒藥品的包裝容器上必須印有毒標,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運輸劇毒藥品過程中發生事故。

第七條加工炮制有毒中藥,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的規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炮制規範進行。只有藥材符合醫療要求,才能在中成藥生產中供應、配制和使用。

第八條生產毒性藥品及其制劑,必須嚴格執行生產工藝操作規程,在本單位藥品檢驗員的監督下準確投料,建立完整的生產記錄並保存五年備查。

生產有毒藥品過程中產生的廢物必須妥善處理,不得汙染環境。

第九條醫療單位供應和調配毒性藥品應當有醫生簽字的正式處方。國有藥店憑醫生所在醫療單位加蓋公章的正式處方供應和調配毒性藥品。每次處方劑量不得超過兩天的限度。

調配處方時,必須認真負責,計量準確,遵醫囑註明,並由具有藥師以上技術職稱的處方員和審核人簽字蓋章後,方可發放。對於處方中未標明“生”的有毒中藥,應支付加工品。如對處方有疑問,必須由原處方醫生重新審核後方可調配。藥方壹次有效,服藥後藥方保存兩年。

第十條科研、教學單位所需的毒性藥品,必須經本單位證明,並經本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供應部門方可銷售。

自擬偏方、秘方、方子需要有毒中藥。購買時必須持有本單位或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確認書,供應部門方可出售。每次購買的消耗量不得超過2天。

第十壹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生產、采購、經營毒性藥品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全部毒性藥品,並處以警告或者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傷殘或死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的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但申請復議期間,原處罰決定仍應執行。上級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如對答復不服,可在收到答復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衛生部、商務部、化工部4月20日發布的《毒藥和限制戲劇性藥品管理暫行規定》1964、衛生部、商務部2月7日發布的《毒性中藥管理暫行辦法》1964、衛生部、國家醫藥管理局6月30日發布的《毒性中藥管理暫行辦法》1979。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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