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條 禁止生產(包括配制,下同)、銷售假藥。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藥: (壹)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壹)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三)變質的; (四)被汙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六)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 禁止生產(包括配制,下同)、銷售、使用假藥、劣藥。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假藥: (壹)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三)變質的藥品; (四)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為劣藥: (壹)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 (二)被汙染的藥品; (三)未標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藥品; (四)未註明或者更改產品批號的藥品; (五)超過有效期的藥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劑、輔料的藥品; (七)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的藥品。 禁止未取得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規定審評、審批的原料藥、包裝材料和容器生產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