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和國食品衛生法》
、《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屠宰經營的家畜(豬、牛、羊),必須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
疫、統壹納稅、分散經營的辦法。
家禽的定點屠宰工作適用本規定。家畜家禽的防疫工作,適用《家畜家禽
防疫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家畜家禽防疫實施辦法》和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境內從事家畜定點屠宰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
人。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組織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家畜定點屠
宰檢疫管理工作。屠宰場(廠、點)的具體定點由盟市、旗縣政府組織商品流
通行政部門、畜牧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確定。
商品流通行政部門主管全區家畜屠宰加工冷藏業的行業管理,履行下列職
責:
(壹)制訂屠宰加工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組織實施屠宰法規和屠宰行政規章的執行;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屠宰場(廠、點)執行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進行審
核驗收和監督檢查;核發《屠宰許可證》;
(四)會同有關部門對屠宰場(廠、點)屠宰加工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五)在國有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組織實施屠宰檢疫、檢驗規程和檢
驗印章管理;
(六)負責屠宰加工的其他有關事項。
畜牧行政部門主管家畜檢疫工作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屠宰場(廠、點)獸醫衛生條件的審核、驗收,發放《獸醫衛
生合格證》;
(二)負責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三)負責屠宰檢疫、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獸醫資格證書》的管理
工作;
(四)負責國有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的檢疫檢驗和獸醫衛生監督管理
工作;
(五)負責其他屠宰場(廠、點)的檢疫檢驗和監督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肉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負責屠宰場(廠、點)生產
衛生條件的審核、驗收,發放《衛生許可證》;負責肉品衛生質量及屠宰人員
和管理人員的健康狀況檢查等工作。
工商行政部門負責各定點屠宰場(廠、點)在獲得《屠宰許可證》和《獸
醫衛生合格證》等證件後,《營業執照》的辦理工作,並配合商品流通行政部
門和畜牧行政部門清理整頓肉食品及肉類市場等工作。第五條 商品流通、畜牧、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稅務、技術監督、
城建、環保、公安等部門要密切配合,通力協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加強家畜定點屠宰檢疫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定點屠宰場(廠、點)的設立,必須堅持統壹規劃、合理布局、
方便群眾、有利流通、促進生產、註重規模、相對集中、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
則,充分利用現有國有大中型屠宰企業的先進設施和條件,發揮國有企業的主
力軍作用,同時兼顧其他經濟成份。凡符合條件,又有生產、經營能力的應當
優先定點。第七條 設立屠宰場(廠、點)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交通方便,距飲用水源500米以上,周圍無有害汙染源,距居民
住宅區、公***場所和水源保護區100米以上;
(二)屠宰加工場(廠、點)和生活區分開設置,屠宰工藝流程符合衛生
要求,不得交叉汙染;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離圈、屠宰間、內臟整
理間、急宰間。糞便、汙物、汙水處理設施和病、死畜無害化處理設施要符合
獸醫衛生和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
(四)地面及不低於壹米的墻裙要用無毒材料制成,不滲水,便於沖刷消
毒;
(五)備有屠宰、吊掛、照明設備和專用容器、運載工具,以及冷藏、冷
凍設施;
(六)備有檢疫檢驗設備、工具和消毒設施、消毒藥品,以及防蠅、防塵
、防鼠和更衣設施;
(七)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獸醫衛生檢疫、檢驗人員和屠宰工人;獸
醫衛生檢疫、檢驗人員和屠宰工人須經有關部門專業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
上崗。
(八)有切實可行的獸醫衛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藝流程及操作規範管理
制度;屠宰人員、管理人員必須執行健康檢查制度。
國有屠宰場、肉聯廠,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設有屠宰機械、
涼冷間、化驗室和檢疫檢驗機構,並實行獸醫師和主任檢驗工程師負責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