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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家畜定點屠宰檢疫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壹條 為加強家畜屠宰檢疫管理,確保畜產品質量,保障人民群眾身體

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和國食品衛生法》

、《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屠宰經營的家畜(豬、牛、羊),必須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

疫、統壹納稅、分散經營的辦法。

家禽的定點屠宰工作適用本規定。家畜家禽的防疫工作,適用《家畜家禽

防疫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家畜家禽防疫實施辦法》和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境內從事家畜定點屠宰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

人。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組織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家畜定點屠

宰檢疫管理工作。屠宰場(廠、點)的具體定點由盟市、旗縣政府組織商品流

通行政部門、畜牧行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確定。

商品流通行政部門主管全區家畜屠宰加工冷藏業的行業管理,履行下列職

責:

(壹)制訂屠宰加工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組織實施屠宰法規和屠宰行政規章的執行;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屠宰場(廠、點)執行設計規範和技術標準進行審

核驗收和監督檢查;核發《屠宰許可證》;

(四)會同有關部門對屠宰場(廠、點)屠宰加工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五)在國有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組織實施屠宰檢疫、檢驗規程和檢

驗印章管理;

(六)負責屠宰加工的其他有關事項。

畜牧行政部門主管家畜檢疫工作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屠宰場(廠、點)獸醫衛生條件的審核、驗收,發放《獸醫衛

生合格證》;

(二)負責獸醫衛生證、章、標誌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三)負責屠宰檢疫、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獸醫資格證書》的管理

工作;

(四)負責國有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的檢疫檢驗和獸醫衛生監督管理

工作;

(五)負責其他屠宰場(廠、點)的檢疫檢驗和監督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肉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負責屠宰場(廠、點)生產

衛生條件的審核、驗收,發放《衛生許可證》;負責肉品衛生質量及屠宰人員

和管理人員的健康狀況檢查等工作。

工商行政部門負責各定點屠宰場(廠、點)在獲得《屠宰許可證》和《獸

醫衛生合格證》等證件後,《營業執照》的辦理工作,並配合商品流通行政部

門和畜牧行政部門清理整頓肉食品及肉類市場等工作。第五條 商品流通、畜牧、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稅務、技術監督、

城建、環保、公安等部門要密切配合,通力協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加強家畜定點屠宰檢疫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定點屠宰場(廠、點)的設立,必須堅持統壹規劃、合理布局、

方便群眾、有利流通、促進生產、註重規模、相對集中、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

則,充分利用現有國有大中型屠宰企業的先進設施和條件,發揮國有企業的主

力軍作用,同時兼顧其他經濟成份。凡符合條件,又有生產、經營能力的應當

優先定點。第七條 設立屠宰場(廠、點)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交通方便,距飲用水源500米以上,周圍無有害汙染源,距居民

住宅區、公***場所和水源保護區100米以上;

(二)屠宰加工場(廠、點)和生活區分開設置,屠宰工藝流程符合衛生

要求,不得交叉汙染;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離圈、屠宰間、內臟整

理間、急宰間。糞便、汙物、汙水處理設施和病、死畜無害化處理設施要符合

獸醫衛生和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

(四)地面及不低於壹米的墻裙要用無毒材料制成,不滲水,便於沖刷消

毒;

(五)備有屠宰、吊掛、照明設備和專用容器、運載工具,以及冷藏、冷

凍設施;

(六)備有檢疫檢驗設備、工具和消毒設施、消毒藥品,以及防蠅、防塵

、防鼠和更衣設施;

(七)配備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獸醫衛生檢疫、檢驗人員和屠宰工人;獸

醫衛生檢疫、檢驗人員和屠宰工人須經有關部門專業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

上崗。

(八)有切實可行的獸醫衛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藝流程及操作規範管理

制度;屠宰人員、管理人員必須執行健康檢查制度。

國有屠宰場、肉聯廠,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設有屠宰機械、

涼冷間、化驗室和檢疫檢驗機構,並實行獸醫師和主任檢驗工程師負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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