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宣傳單等若幹,並在宣傳單上印有藥品的作用和適應癥。(案例由江西省奉新縣藥監局提供)【分歧】對於本案的處理,分歧主要有兩個方面:壹是如何認定違法主體?二是應當如何處理?關於違法主體。壹種意見認為,違法主體是劉某、胡某等人,因違法行為是劉某、胡某等人直接實施的,應由劉某、胡某等人承擔。另壹種意見認為,劉某、胡某等受某中藥研究院委托,屬於職務行為,劉某、胡某等沒有責任,應由某中藥研究院承擔。關於如何處理。第壹種意見認為,藥監部門不能對劉某、胡某等人的配制、銷售行為進行處罰,理由是用中藥材泡酒是民間固有的傳統習俗,對於滋補身體、預防和治療壹些慢性疾病有壹定的幫助,劉某、胡某等人配制藥酒的行為,與群眾自配自用沒有本質區別,也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對其行為不應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胡某等人受中藥材研究所委托,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或《制劑許可證》,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七條的規定,應依據該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按 "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生產(配制)藥品 "的規定處理。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某、胡某受某中藥研究所委托,在未取得藥品批準文號的情況下生產藥品,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以 "假藥 "論處。第四種意見認為,劉某、胡某受某中藥研究所委托,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七條和《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應按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和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理。[分析]"配制 "壹般是指醫院配制、劉某、胡某等人配制的藝人剖腹反鮮還原兒?br>生產行為。劉某、胡某等人在集市上配制、銷售藥酒的行為,不同於群眾配制藥酒自用的行為。個人配制藥酒自用,其安全責任自負,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但配制藥酒銷售是壹種經營行為,影響的是壹定群體的人身安全,如不嚴格管理可能導致人體藥物中毒事件的發生。因此,劉某、胡某等人的行為已經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行政處罰所涉及的違法主體,實質上是指行政處罰的客體,即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這種情況下,關鍵是要確定違法行為是由誰實施的。在集貿市場非法配制、銷售藥酒的行為是由劉某、胡某等人直接實施的,應當予以處罰,而某中藥研究院委托他人從事這壹違法行為,也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也應當予以處罰。因此,劉某、胡某和某中藥研究院均是本案的主體,屬於行政處罰的主體。劉某、胡某等人的行為,是按 "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 "定性處理,還是按 "生產假藥 "處理,還是合並處理?筆者認為,對於劉某、胡某等人的行為應當按照 "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 "定性處理,即第二種意見。理由是:按照《藥品管理法》規定,生產任何壹種藥品都必須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和藥品批準文號,本案中生產 "藥酒 "的行為屬於 "無證 "生產藥品的牽連行為。劉某、胡某等人 "未取得許可證 "生產藥品的行為,其實施的行為或行為的結果必然觸及生產 "假藥 "的違法行為,也就是說,當事人的行為雖然觸犯了兩個法律規定,但基於壹個違法的故意,實施了壹個違法的行為,只能依照壹個法律的規定,也只能依照壹個法律的規定。也就是說,當事人的行為雖然觸及了兩個法律條文,但基於壹種違法故意,實施了壹種違法行為,只能按照壹個違法行為定性和處理,不能合並處理。而生產 "假藥 "的行為,已經包含在 "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 "的違法行為中,而不能構成單獨獨立的違法行為。因此,對於本案中劉某、胡某等人和某中藥研究院的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藥品)貨值金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文/吳昌忠 責任編輯 本案事實並不復雜,但分歧較大。根據不同意見,輕者對劉某、胡某等人不予處罰,重者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還要處以罰款。可見,同樣的法律事實由於人們的理解不同,處罰結果也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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