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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偽造變造憑證和商業單據

法律客觀:

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票證管理制度。金融票證是商品交換和信用活動的產物,它對於加速資金周轉,提高社會資金使用效益;及時進行商品交易,促進商品流通;及時清結債權債務,節省流通費用以及規範商業信用等具有重要意義。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後經濟的快速發展,金融票證在商品交易、清潔債權債務等方面逐漸得到了日益廣泛的應用。金融票證已成為我國經濟生活中日益重要的信用支付或結算工具。隨著金融票證在經濟生活中重要性的越來越大,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違法犯罪活動也開始滋生、蔓延。這種犯罪行為不僅損害了有關當事人的正當權益,更影響了金融票證應有的信譽,破壞了國家的金融票證管理制度,妨害了經濟健康有序地發展。因此本法將這種行為單獨規定為犯罪,予以懲處。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各種金融票證的行為。所謂偽造金融票證,是指無權制作金融票證的假冒他人或虛構他人的名義擅自制作金融票證的行為;所謂變造金融票證,是擅自對他人的有效金融票證上所載內容進行變更的行為。偽造和變造金融票證的結果都產生“假金融票證”,但偽造是壹種完全的造假行為,變造則以真實的金融票證為前提,變造後的金融票證並未完全否定原來的有效成份。因此相對來說,偽造金融票證的危害性要大於變造金融票證,前者可能給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損失。 本罪在客觀上可以由下列行為構成: 1、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的。所謂偽造,是指行為人仿照真實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圖案、顏色、格式,通過印刷、復印、拓印、繪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匯票、本票、支票的行為。所謂變造,是指行為人在真實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票據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覆蓋、塗改等方法,對票據的主要內容,非法加以改變的行為。如改變出票人名稱、持票人名稱、金額、有效期等等。所謂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所謂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這裏所說的本票僅指銀行本票。所謂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 2、偽造、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所謂偽造是指行為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非法印制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款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所謂變造,是指行為人在真實、合法的銀行結算憑證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的銀行結算憑證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塗改等手段,對銀行結算憑證的主要內容,非法加以改變的行為。所謂委托收款憑證,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時,所填寫的憑證和證明,有郵寄和電報劃回兩種。所謂匯款憑證是指匯款人委托銀行將款項匯給外地收款人時,所填寫的憑據和證明。所謂銀行存單是指由儲戶向銀行交存款項,辦理開戶,銀行簽發載有戶名、帳號、存款金額、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內容的存單。 3、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所謂偽造是指行為人采用描繪、復制、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證的模式、內容制造假信用證的行為或者以編造、冒用某金融機構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的行為。偽造信用證主要是行為人通過編造虛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銀行開出信用證或者假冒有影響的銀行的名義開出假信用證的手段偽造信用證。所謂變造是指行為人在原信用證的基礎上,采用塗改、剪貼、挖補等方法改變原信用證的內容和主要條款使其成為虛假的信用證的行為。偽造、變造附隨的單據、文件是指行為人在使用信用證時偽造、變造提單等必須附隨信用證的單據的行為。所謂信用證,是指開證銀行根據作為進口商的開證申請人的請求,開給受益人的壹種在其具備了約定的條件以後,即可保證由開證銀行或支付銀行支付的約定金額的保證付款的憑證。所謂附隨的單據文件,主要有運輸單據、商業發票、保險單據三種。運輸單據是指表明運送人已將貨物裝船或發運或接受監管的單據,包括海運提單、航空運單、鐵路運單等,保險單據是關於貨物運輸保險的單據。由於國際貿易中的貨物運輸路途遙遠、時間較長,為避免因長途運輸或遇有意外情況貨物受到損失,對貨物有保險利益的人大多采取為貨物投保的方法以轉移由此造成的損失。商業發票是賣方向買方簽發的貨物價目總清單。在商業發票中,賣方要對所作的交易作客觀的全面的敘述,因為商業發票不僅是證明賣方已履行了合同的憑證,而且是海關實行貨物進出口管理的依據,是買方驗收貨物的依據。使用信用證除附隨上述單據外,有時還需要附其他的文件,如領事發票、海關發票、出口許可證、產地證明書等。 4、偽造信用卡的。偽造信用卡的行為主要表現為兩種情形,壹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質地、模式、版塊、圖樣以及磁條密碼等制造信用卡;壹是在真卡的基礎上進行偽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來的,但是未經銀行或者信用卡發卡機構發行給用戶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戶的帳號或姓名,在磁條上也未輸入壹定的密碼等信息,行為人將這種空白的信用卡再進行“加工”,使其貌似已經發行給用戶的信用卡。所謂信用卡,是指銀行或者信用卡公司發給用戶用於購買商品、取得服務或者提取現金的信用憑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主體。依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如果行為人因過失而錯寫誤填票證內容的,雖然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不能讓其承擔刑事責任。即使行為人錯寫誤填票證後又故意使用的,也只能按金融票據詐騙罪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本條沒有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壹定的目的才能構成本罪,而過去理論上通常解釋偽造有價證券應有營利目的才能構成犯罪,因而本罪也應該具有營利目的;還有人認為本罪應有行使目的才能構成。我們認為,本條既然沒有規定本罪主觀上必須以壹定的目的作為構成要件,那麽行為人只要出於故意而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的,原則上就構成犯罪,而沒有必要再去探究行為人是否具有什麽目的。這也是本條的立法意圖所在。至於那些確實既無營利目的也無行使目的等,而純粹因個人興趣等原因偽造、變造金融票證以自我欣賞、收藏而不讓其流通的,可視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而不認為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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