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加工傳統、特色食品的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商品交易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在劃定或者臨時指定區域內擺攤設點,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第三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自覺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證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生產的食品應當符合相關食品安全標準,不得生產銷售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獎勵、資金資助、場地租金優惠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統壹規劃建設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區,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實行集中管理。第七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發揮行業自律、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的作用。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第八條 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食品小作坊在生產加工前應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申請登記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及聯系方式;
(三)主要食品原料清單和生產工藝流程;
(四)擬生產的食品品種說明;
(五)生產加工場所的衛生與安全情況說明。第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發證前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公示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被公示的申請人和食品小作坊有異議的,可以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異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實有關情況,對於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異議不成立或者無異議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對不符合規定條件不予核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並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其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經營者姓名、生產經營食品的種類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登記部門提出延續申請;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照新申請登記證辦理。
登記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第十壹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信息發生變更時,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食品小作坊停業時,應當在停業五日前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