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第五條 政府應當引導、推廣漁業標準化生產,鼓勵發展綠色、有機水產品,支持申請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第六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水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水產品消費安全。第七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水產品產地環境進行評估,定期公布水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情況和水產品產地環境評估結果,以及與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有關的其他信息,制定水產品重大質量安全事故和突發性水產品疫情應急預案,並報省政府批準。第八條 水產品生產企業、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統稱水產品生產者)應當在適宜水產品生產的區域從事水產品養殖、捕撈活動,不得在水產品禁止生產區域養殖、捕撈水產品。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水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報本級政府批準後予以公布。第九條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保護水產品產地環境;對因漁業生產造成的水體汙染,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十條 水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合理使用漁用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漁業投入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漁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第十壹條 水產品生產者使用的漁用獸藥,必須是依法取得獸藥產品批準文號的產品。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漁業投入品。第十二條 水產品生產企業和漁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生產的水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第十三條 從事養殖生產應當建立水產品生產、用藥和銷售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銷售後的2年:
(壹)漁業投入品的名稱、生產企業;
(二)漁業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動物疫病、植物病蟲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四)水生動植物收獲或者捕撈日期,以及銷售日期、銷售量、收購者。第十四條 水產品批發市場舉辦者應當設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水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檢,並建立檢測記錄檔案。對抽檢中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報告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使用綠色、有機水產品標誌和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水產品,應當加強管理。第十五條 大型農貿市場及超市舉辦者應當建立進貨驗收檢查制度,配備水產品質量安全查驗人員,查驗與水產品質量安全相關的標識、標誌或者產地證明、生產記錄等;對包裝的水產品,還應當查驗其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第十六條 推行水產加工品包裝銷售制度。水產加工品的包裝應當如實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標準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第十七條 水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農貿市場及超市應當建立水產品流通記錄。
水產品流通記錄應當如實載明下列事項,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
(壹)產地;
(二)供貨方名稱(姓名);
(三)進貨時間、品種、數量。第十八條 銷售的水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無國家規定標準的,必須符合地方質量安全標準。第十九條 禁止銷售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水產品:
(壹)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和禁止使用的漁業投入品,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二)漁用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
(四)經抽檢、查驗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