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頭、蹄、器官、血液及其分割產品。第四條市、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是畜禽屠宰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
畜牧獸醫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與其相關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第五條屠宰供少數民族食用的牛、羊、雞、鴨,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第二章畜禽屠宰場的設置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畜牧獸醫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合理布局、保護環境、方便流通和相對集中的原則,制定畜禽屠宰場的設置規劃。其中,生豬屠宰廠規劃應當符合省級生豬屠宰廠規劃的要求。第七條畜禽屠宰廠的選址應當符合規劃、土地、動物防疫、環境保護、食品衛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八條設立畜禽屠宰廠,應當向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規劃選址意見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根據畜禽屠宰廠規劃提出審核意見,報區(市)人民政府;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九條畜禽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屠宰及冷藏設施和車輛;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加工人員;
(四)經考核合格並取得資格證書的專職或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汙水和其他汙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對畜禽及畜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設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畜禽屠宰廠竣工後,應當向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並申領畜禽屠宰許可證。
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會同畜牧、獸醫、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並依法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和排汙許可證的,按照規定發放畜禽屠宰許可證;決定不予頒發畜禽屠宰許可證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畜禽屠宰許可證不得塗改和轉讓。第十壹條畜禽屠宰廠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畜禽屠宰廠需要停業的,應當提前十日向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二條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畜禽屠宰廠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核發畜禽屠宰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六個月內達到本條例要求。逾期未達到規定條件的,責令停止畜禽屠宰。第三章畜禽屠宰第十三條畜禽屠宰必須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許可證的屠宰場點進行,農村個人自行屠宰自養畜禽的除外。第十四條畜禽屠宰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染疫(包括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向畜禽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不得屠宰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第十六條畜禽屠宰應當遵守下列檢疫規定:
(壹)屠宰的畜禽應當具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和車輛消毒證明,屠宰的豬、牛、羊應當有免疫標簽;
(二)畜禽屠宰前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進行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三)畜禽檢疫必須與屠宰同步進行,對畜體、頭、蹄、內臟統壹編號,相互核對;
(四)經檢疫合格的畜禽產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並加蓋或者加封檢疫合格標誌;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